(2016)粤188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粗林与广东省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民委员会李屋村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粗林,广东省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民委员会李屋村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1029号原告:杨粗林,男,汉族,1958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钊才、罗正安,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民委员会李屋村村民小组。负责人:李金全,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民委员会李屋村村民小组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黄来成,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杨粗林诉被告广东省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民委员会李屋村村民小组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钊才、罗正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下半年,原告欲承包被告位于燕子岩的一块约350亩的山地。被告称此前己经将山地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但该地块己经多年没有种植任何作物,故被告决定终止原合同,再将该地块发包给原告经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向被告预付150000元的承包金,待被告处理好相关事宜后再另行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合同且未能将山地交付原告使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诱。因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预付款后拒绝履行约定,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拒不归还并导致原告遭受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收据、转帐明细;3、被告方村干部会议记录。被告辩称:一、2014年4月12日,杨粗林、张芳盛买下黎民强种植在我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民委员会李屋村民小组山地的桉树。因黎民强在租赁××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民委员会李屋村民小组山地种植桉树时越界扩大面积350亩多,因而产生纠纷。杨粗林代位补偿15万给我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民委员会李屋村民小组,才将种植在我村民小组山地里的桉树砍伐卖掉。一山(350亩)桉树己经被杨粗林砍伐卖掉,钱可以拿回去吗。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并且此款不是原告杨粗林一个人的款项,原告的起诉纯属伪造事实。原告起诉的款项150000元是黎民强因租山地欠下被告的费用,并且此款与另一合伙人张芳盛有关。张芳盛己经将此款作为合伙投资款退还给了杨粗林。三、原告杨粗林与张芳盛合伙买下黎民强在被告山林地种植的林木,这片林木己经给原告方砍伐后卖掉,哪有所谓的“合同”纠纷问题。四、原告提供的“收据”明显写明是李屋村燕子岩公山补偿款,也说明了这片公山有350亩。这个“补偿款”与本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无任何关联性。综合上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山地承包合同;2、黎民强身份证;3、李屋要求黎民强赔偿的报告及要求停止砍伐通知书;4、桉树买卖合同;5、退出桉树买卖合同协议书及退款欠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被告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委会李屋村村民小组为甲方与案外人黎民强为乙方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点是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委会李屋村村民小组所属的九牛冲到燕子岩黄毛其等一带山场,实际承包面积及四至范围以甲方提供的山林权证书(新版)或以林业部门勾图面积为准。承包年限为30年,即从2007年1月1日到2036年12月31日止。还约定了承包款和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内容。2014年4月12日,案外人黎民强为甲方,原告杨粗林及案外人张芳盛为乙方签订《桉树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桉树出售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砍伐,桉树总售价为48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约定的桉树砍伐范围有部分在被告承包给黎民强经营的山地内。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黎民强为甲方,原告杨粗林及案外人张芳盛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处理与山林附近集体和个人的有关民事纠纷,并同意承担人民币54200元作为支付给相关村集体和个人的费用。这部分款项由乙方代甲方垫付,在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最后工期余款中抵扣相应的款项。(上述款项包括支付给大围村委会的赞助款10000元、支付给李屋村赞助款10000元、支付给新丰村赞助款10000元、以及处理村民孔某20000元和李某4200元,其中支付孔某20000元后,必须要求其按原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条款执行)并将上述款项的收据交回甲方,如发生其他纠纷,则由乙方负责处理及承担相关的费用。原告杨粗林及案外人张芳盛组织民工砍伐桉树期间,遇到被告阻拦。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黎民强、杨粗林、张芳盛发出《要求停止砍伐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我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委会李屋村小组村干部及村民发现,你们在我村地名为燕子岩的山地砍伐桉树。村干部及村民代表要求砍伐林木老板杨粗林提供砍伐依据,杨老板提交的2006年11月3日的两份《山地承包合同》上所发包的山地有部分面积(约350亩)并不包括现种植和砍伐的范围。即该350亩山地你们无权种植和砍伐,而且《山地承包合同》上的村民代表并不是本人签名,村民也没有看过这份合同。因此,请你们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停止砍伐林木,停止占用我村的山地的行为。另外,我村小组已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此情况。2014年12月30日,李屋村村民小组干部李记星、李金全、李水良及群众代表李绍荣、李桂新、李水洋、李新友、李水球开会并作了会议记录,其主要内容是:一、孔志强燕子岩山双方协商补30000元,以后村、农户租山同等价出租。二、李新友黄毛其山协商补5000元。三、杨林(杨粗林)老板支持李屋基耕建设8000元。四、李屋村燕子岩山2007至2014年补偿150000元后,以后租山在同等条件租山,在推翻合同,合同推翻一切费用由以后租山老板支付,经济社协作。2015年1月5日,原告杨粗林向被告支付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是:今收到杨粗林付李屋村燕子岩公山补偿款150000元正。山共350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粗林向被告支付的150000元是预付位于被告燕子岩的一块约350亩山地的承包金,还是被告所说的李屋村燕子岩山2007年至2014年的补偿款。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证明其主张,应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承包被告燕子岩的一块约350亩山地达成合意。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要求承包被告燕子岩的一块约350亩山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发包该山地。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杨粗林付李屋村燕子岩公山补偿款150000元正。山共350亩。”写明是补偿款,并非预付承包金,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粗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尚欠1650元),由原告杨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成审 判 员 黄靖冰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