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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黎康国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康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1民初1388号起诉人:黎康国,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2017年3月3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黎康国的起诉状。该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仁寿县龙正镇石顶村5组法定代表人黎炳安与袁松江、王松柏签订的《茶场山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起诉人相对于被告王松柏、袁松江,在同等条件下对位于仁寿县龙正镇石顶村5组东至黎炳安责任山界、南至刀板支渠内水脚界、西至卓家村和刀板村荒山界、北至黎炳安屋后茶地界的林地享有优先承包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仁寿县龙正镇石顶村5组法定代表人黎炳安与袁松江、王松柏签订的《茶场山租赁合同》实为土地承包合同,因该林地属于仁寿县龙正镇石顶村5组集体所有,承包人袁松江、王松柏属于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且在签订该合同前,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村民表决,更未报龙正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茶场山租赁合同》未加盖仁寿县龙正镇石顶村5组印章,从该合同上所能见到的发包方仅有法定代表人黎炳安和另两位姚永清、张建军的个人签字,姚永清不是本村村民,张建军也不是村民代表,黎炳安的签字无法证明是代表村小组意思表示。2.起诉人属于仁寿县龙正镇石顶村*组村民,相对于王松柏、袁松江而言,在同等条件下对于该林地享有优先承包权。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的规定,起诉人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黎康国于2017年3月17日作为起诉人之一向本院提起了请求确认仁寿县龙正镇石顶村5组与袁松江、王松柏签订的《茶场山租赁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黎康国等起诉人提起了上诉,目前案件尚在二审审理期间。在二审程序尚未审理终结前,黎康国不应再向本院提起包含确认《茶场山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的诉讼,经本院释明,黎康国仍然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黎康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