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2017刑初2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财,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未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商贸城撸神网吧,趁被害人谭某熟睡时,盗窃了被害人谭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0元)。2.2016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商贸城撸神网吧,趁被害人龙某熟睡时,盗窃了被害人龙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破案后,缴获涉案的手机分别发还被害人谭某、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穗增公(大敦)[2016]K4401186200002016120002号、K4401186200002016110090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穗增价认定[2016]618号、6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5、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资料;6、被害人谭某、龙某的陈述及其分别辨认被盗窃手机的照片,谭某辨认被告人高某的笔录和照片;7、证人夏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高某的笔录和照片,辨认其向被告人高某购买的涉案手机的照片;8、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缴获,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肖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