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丁效东与张家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效东,张家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799号原告:丁效东,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张家槐,男,1976年1月1日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丁效东诉被告张家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效东诉称,2017年2月26日,被告张家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嘉兴市中山西路常秀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家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1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家槐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发票2份,挂号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去医院花去医疗费1860元的事实。3、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到医院住院看病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因此次事故花去施救费用100元。5、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2周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因此次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用为48元。被告张家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张家槐未到庭参加质证,且也未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医药费共计为1841.09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被告张家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嘉兴市中山西路常秀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家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医药费:1841.0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天=30元;三、误工费:41272元/年÷365天×16天=1809.18元;四、施救费:100元;五、交通费:48元;以上共计:3828.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家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过标准的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槐赔偿原告丁效东物质性损失382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丁效东负担100元,由被告张家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哲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