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林萍与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何岗、秦继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林萍,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何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857号原告:申林萍,女,生于1982年11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天池镇白坝村。法定代表人:张子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志,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岗,男,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45号3幢1层3号、15层3、4号及20层1、2、3、4号。负责人:刘国庆,总经理。原告申林萍与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何岗、秦继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申林萍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秦继明的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林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被告何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3332.3元(其中:医疗费10808.30元、护理费92×6=552元、误工费92×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300元、营养费20×6=12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魏勇驾驶川X某某号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广安区向华蓥市方向行驶,当日00时40分左右,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692KM+150M处,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且横停于高速公路的由被告秦继明驾驶的鲁H某某号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造成川X某某号轿车驾驶员魏勇当场死亡、川X某某号轿车乘车人申林萍、王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于2012年7月9日作出川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继明承担次要责任,申林萍、王燕不负责任。秦继明驾驶被告何岗所有的鲁H某某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秦继明系何岗聘用的驾驶;魏勇驾驶的川X某某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2015年7月10日,原告依法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四川华菀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何岗、秦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含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736869元(已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16年6月15日,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安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申林萍合计损失1890325元(续医费待发生后再解决),品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491554.30元,被告何岗赔偿给申林萍110328.90元,被告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492528.42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再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808.3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2、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起诉。3、请法院审查原告再次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的真实性,以及根据申林萍的户口是否是城镇居民,按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核证据;对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何岗辩称,相关赔偿费用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具体票据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确定,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当根据(2015)广安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剔扣15%自费药。2、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次事故误工费最高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5)广安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额判决误工费,不应再支持。3、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4、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确定,全部费用的判决均应当按照(2015)广安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确定。5、诉讼费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魏勇驾驶川X某某号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广安区向华蓥市方向行驶。当日00时40分左右,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692KM+150M处,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且横停于高速公路的由被告秦继明驾驶的鲁H某某号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造成川X某某号轿车驾驶员魏勇当场死亡、川X某某号轿车乘车人申林萍、王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魏勇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秦继明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申林萍、王燕不负责任”。原告申林萍受伤后,先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1、多发伤:(1)、轻度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上唇皮肤裂伤;(3)、左侧颧骨骨折;(4)、双侧股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侧髌骨骨折;(7)、左第二跖骨骨折;(8)、多处软组织伤;(9)、左小腿、左足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2、失血性贫血;3、肝功能不全。因其右股骨慢性骨髓炎伴长段骨缺损多次术后经久不愈,于2015年1月21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共住院行右大腿外支架拆除、右大腿上段开放性截肢VSD负压吸引术,申林萍前后共住院903天。2015年4月29日,申林萍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5年5月1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告鉴定人申林萍右大腿及以远缺失后评定为五级伤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后评定为九伤残、面部瘢痕长10.5才cm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068天、护理时间为1186天(每天1人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安装及更换假肢共6次,共需费用人民币132000元、左股骨畸形愈合与左膝关节僵硬可能需进一步术手治疗,估计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0元,但是否行手术治疗难以估计,建议待实际发生后据实报销。申林萍支付了鉴定及建档费5050元。庭审中,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对前述鉴定结论要求给予时间审核,本院给予其时间审核后,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对前述鉴定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12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出具一“安装证明”,内容为:现有右大腿截肢患者申林萍,于2015年6月在本公司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碳纤五连杆气压膝义肢,因其残肢较短,为了更好的保护残肢使假肢正常使用,另配带锁硅胶套,合计金额83000元,其中硅胶套价格15000元,18-50岁每7年适时更换一次,50-70岁每9年适时更换一次。硅胶套正常使用情况下3-5年适时更换一次。2015年12月15日,本院走访调查了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市场专员龙某某,龙某某证实:申林萍的情况较特殊,因为她左腿有骨折,膝关节屈伸不利,截肢的右大腿残肢较短,所以要安装硅胶套五连杆气压膝义肢,硅胶套一般三年更换一次,每次价格在12000元至15000元之间。型碳纤五连杆气压膝义肢更换一次是68000元,申林萍至少要更换五次,首次安装要83000元,以后更换假肢还要根据其身体恢复情况,如果恢复得好,价格可以在40000至60000元之间。原华蓥川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变更为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川X某某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魏勇系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川X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鲁H某某号车、鲁H某某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系被告何岗所有,秦继明系何岗聘请的驾驶员,鲁HBK9**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鲁HJ7**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应该承担的赔付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申林萍生于1982年11月24日,系城镇居民。申林萍婚后于2005年11月15日生子赵某某。2015年7月10日,申林萍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四川华菀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何岗、秦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含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736869元(已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2015)广安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申林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已产生的医疗费849151.46元(续医费待发生后再解决)(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为127372.72元,由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89160.9元,由被告何岗承担382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60元、营养费18060元、护理费102814.83元、误工费90744.89元、残疾赔偿金363994.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8000元,共计1890325.7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746.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957.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3850.39元;被告何岗赔偿13032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赔偿1128442.54元。二、对前项各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品迭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635914.1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申林萍预付费用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向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预付的100000元、被告何岗向原告支付的费用20000元后,实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申林萍赔偿491554.3元;被告何岗赔偿给原告申林萍110328.9元;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申林萍492528.42元;三、驳回原告申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申林萍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905.30元和门诊费903元。出院诊断:左股骨术后屈膝不全。同时查明,申林萍的医疗费按15%剔除,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2015)广安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广安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2、申林萍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3、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魏勇驾驶川X某某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广安区向华蓥市方向行驶至泸蓉高速公路1692KM+150M处,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且横停于高速公路的由被告何岗聘请的驾驶员秦继明驾驶的鲁H某某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造成川X某某轿车驾驶人魏勇死亡、川X某某轿车乘车人申林萍、王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继明承担次要责任,申林萍、王燕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鲁H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某某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何岗,秦继明是被告何岗聘请的驾驶员,且秦继明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秦继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何岗承担;魏勇是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魏勇驾驶的川X某某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所有,故魏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岗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申林萍的续医费未作处理,原告申林萍现就续医费等相关费用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林萍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808.30元。2、误工费,住院6天;但未提供工资损失的依据,即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546.90元(33270元/年÷365天×6天)。3、护理费,住院6天;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的依据,即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546.90元(33270元/年÷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且诉讼请求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营养费,未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申林萍到成都治疗,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但只解决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6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承担了全部理赔责任。原告申林萍的损失12802.10元,减去医疗费扣减1621.25元(10808.30元×15%)后的余额11180.85元,由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7826.60元,被告何岗承担3354.25元。鲁H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某某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被告何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应免赔5%,该部分则由被告何岗承担,故被告何岗承担3354.25元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承担3186.54元(3354.25元×95%)和被告何岗承担167.71元(10808.30元×5%)。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应该承担的赔付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林萍扣减的医疗费1621.25元,由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134.88元,被告何岗承担486.37元。对于原告申林萍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林萍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08.30元、误工费546.90元、护理费5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802.10元,由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林萍支付赔偿款8961.48元,被告何岗向原告申林萍支付赔偿款元654.0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申林萍支付理赔款3186.5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申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申林萍负担3元,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4.80元,被告何岗负担19.2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瀚达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己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