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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詹豪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豪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豪杰,男,1996年5月16日生,四川省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婷,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豪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豪杰及其辩护人陆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1(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等地,采用推车、钥匙开锁、扣座椅锁扣的手法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等,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12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北区303-304号楼附近,窃得被害人袁某3停放在该处的宝雕牌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1995元。2.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西区362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1辆(未估价)。3.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西区43号楼道外,窃得被害人常某2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1辆(未估价)。事发后,涉案摩托车已由被害人常某2自行追回。4.2016年10月25日左右的某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1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派瑞斯KTV路边,窃得被害人贾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赤兔马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2350元。5.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北区75-76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铃仕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1318元。案破后,该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6.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中区1156号楼道口,窃得被害人白某2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1辆(未估价)。7.2016年12月初的某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怡景苑30号地下车库充电处,窃得被害人顾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260元。8.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中区1154号楼道口,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616元。9.2016年12月10日左右的某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怡景苑地下78号车库,窃得被害人周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物品价值390元。10.2016年12月左右的某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怡景苑地下139号车库,窃得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276元。11.2016年12月的某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1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佰仕苑露天车棚,窃得被害人杨某3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260元。12.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1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怡丰苑地下车库通道,窃得被害人袁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260元。13.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怡丰苑地下库122号充电处,窃得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未估价)。14.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佰仕苑9号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260元。15.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1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怡丰苑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过志新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473元。16.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丰田苑54-55号车库,窃得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260元。17.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丰田苑54-55号车库,窃得被害人虞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465元。18.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中区1166-1168号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335元。19.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中区1166-1168号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顾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285元。20.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中和佳苑地下车库36号充电处,窃得被害人袁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物品价值260元。21.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怡丰苑地下车库138号充电处,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后在离开时被该小区保安发现,詹豪杰和程某1遂扔掉电瓶后逃离现场。22.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鸿景华庭室外车棚,窃得被害人安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含电瓶),物品价值1745元,詹豪杰和程某1将电瓶取走后丢弃该电动车(不含电瓶)。后该电动车(不含电瓶)由被害人安某自行寻回。23.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北区304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夏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380元。24.2016年12月25日左右的某日,被告人詹豪杰伙同程某1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中和佳苑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426元。2017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詹豪杰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詹豪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破后,被告人詹豪杰和程某1的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安某、袁某2、张某、顾某1、王某2、过志新、袁某1、于某、罗某、杨某3、袁某3、夏某2、郭某、马某、顾某2、贾某、周某1、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詹豪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涉案人员程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安某、袁某2、张某、顾某1、周某2、王某2、过志新、袁某1、于某、罗某、许某、杨某3、袁某3、夏某2、梁某、李某、常某2、白某2、郭某、马某、顾某2、贾某、周某1、虞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程某2、刘某的证言,证人韩某、杨某2、钱某、潘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票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詹豪杰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詹豪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豪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詹豪杰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豪杰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犯罪事实和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豪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请求对詹豪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退赔款,由公安机关继续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