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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巨清与被告徐树成、徐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巨清,徐树成,徐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285号原告:陈巨清,男,1958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干成,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军,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树成,男,194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徐亚军,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陈巨清与被告徐树成、徐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巨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军(第一次)、刘干成(第二次)、被告徐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巨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781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开始,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价值共计67810.5元块石,用于其所承包的工程,已付2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尚未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树成与徐亚军系父子关系,合伙承包柳叶大道陬市段涵洞工程,于2015年2月开始到陈巨清处购买块石2309.56吨,单价为每吨28元,计64667.68元;炮渣72.9吨,单价为每吨18元,计1312.2元,总计货款65979.88元。徐亚军已支付货款2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陈巨清与徐树成、徐亚军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徐树成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认定陈巨清与徐树成、徐亚军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徐树成、徐亚军不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陈巨清要求徐树成、徐亚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巨清要求徐树成、徐亚军要求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违约利息,不予支持。徐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树成、徐亚军向陈巨清支付货款45979.88元;二、驳回陈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徐树成、徐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长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