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蔡国忠与蒋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忠,蒋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734号原告:蔡国忠,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蒋鑫东,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蔡国忠与被告蒋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国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蒋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蒋鑫东立即归还蔡国忠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息,20万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息。事实和理由:蒋鑫东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7月20日、7月25日分别向蔡国忠借款6万元、20万元,共计26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蒋鑫东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借款后,经蔡国忠多次催讨,蒋鑫东拒不归还上述款项。蒋鑫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鑫东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7月20日、7月25日向蔡国忠分别借款6万元、20万元,共计26万元,借款当日,蒋鑫东以借款人名义分别出具两份借条交由蔡国忠收执,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蒋鑫东向蔡国忠借款陆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特立此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蒋鑫东兹向蔡国忠借到贰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特立此据,月利息为2%”。借款后,经蔡国忠多次催讨,蒋鑫东拒不归还上述款项。蔡国忠遂于2017年2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蔡国忠与蒋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国忠主张蒋鑫东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蔡国忠提出的6万元借款的利息诉请,因涉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蔡国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6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不予支持。但因蒋鑫东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蔡国忠可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蒋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蒋鑫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蔡国忠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6万元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9元,减半收取计3789.5元,由蒋鑫东负担3515元,由蔡国忠负担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