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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与富贵鸟鞋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富贵鸟(福建)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223号。法定代表人:江秉金,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贵鸟(福建)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法定代表人:林和平,董事长。上诉人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贵鸟(福建)鞋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8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因经营调整,在成都的商场早已停止经营并已实际撤场,部分办公人员和办公地点已经实际搬至德阳市旌阳区。本着原告就被告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甲方)与富贵鸟(福建)鞋服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联销合同》约定:“因合同有关事宜或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判决。”上述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的注册地址系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223号。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已经变更的证据。故其注册地即为其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巳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