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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肖大荣与肖大权、张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荣,肖大权,张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382号原告:肖大荣,男,生于1962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肖大权,男,生于1974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张坤琴(肖大权之妻),女,生于1974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宜,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大荣与被告肖大权、张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大荣,被告肖大权、张坤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大荣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肖大荣与被告肖大权系堂兄弟关系,原告又是被告的姐夫。2010年2月26日、6月8日,被告肖大权以包矿给工人支付生活费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4月28日,肖大权又以购买铲车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借款。被告肖大权辩称,借原告肖大荣30000元是事实,原告主张借款是50000元,应该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坤琴辩称,被告肖大权是否向原告肖大荣借钱并不知情,如果借款属实,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张坤琴不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坤琴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大权向原告肖大荣借款是50000元还是30000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肖大权承认第一次向原告肖大荣借款10000元,该借款金额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肖大武证实,2011年4月被告肖大权向原告肖大荣借款,肖大荣共汇给肖大权现金40000元。同时,证人肖大武、刘兴泉、肖应登证实,2017年2月27日晚,在张坤琴与肖大武离婚案开庭(2017年3月1日)前,为落实肖大权的借款,肖大权承认向肖大荣借款60000元,并由肖大武代书给肖大荣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肖大权签名并捺印确认。根据上述事实,2011年4月被告肖大权向原告肖大荣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大权与张坤琴系夫妻关系,原告肖大荣与被告肖大权系堂兄弟关系。2010年2月26日、6月8日,被告肖大权以包矿给工人支付生活费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0000元。2011年4月28日,肖大权又以购买铲车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17年2月27日晚,在肖大权父亲肖应登家,肖大权在肖大荣、许凤艳、刘兴泉、肖大武在场的情况下承认向肖大荣借款60000元,并由肖大武代笔,肖大权给肖大荣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肖大权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2017年3月1日,肖大权以借条金额错误为由将借条收回。本院认为,原告肖大荣要求被告肖大权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肖大权承认2010年2月向原告肖大荣借款10000元,证人肖大武证实2011年4月肖大权向肖大荣借款,肖大荣给肖大权汇款40000元。同时,2017年2月27日被告肖大权给原告肖大荣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肖大权共向原告肖大荣借款50000元。因此,原告肖大荣要求被告肖大权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大权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坤琴辩解,肖大权向肖大荣借款自己并不知情,肖大权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张坤琴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与肖大权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财产或债务有约定,该债务应该由肖大权个人偿还,或者肖大权借款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肖大权向肖大荣借款时,张坤琴与肖大权系夫妻关系,是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坤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肖大权、张坤琴共同返还肖大荣的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肖大荣要求肖大权、张坤琴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肖大权、张坤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湖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