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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风春、徐公娟等与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春,徐公娟,王善超,王艳,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829号原告:王风春(王云国之父),男。原告:徐公娟(王云国之妻),女。原告:王善超(王云国之女),女。原告:王艳(王云国之女),女。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润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强,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开发区香江路**号**层。代表人:薛维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风春、徐公娟、王善超、王艳与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被告巴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风春、徐公娟、王善超、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12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26052元,损失总额为1051632.24元,由被告赔偿399489.6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7时5分许,王云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海青镇后显沟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避让摔倒,与于全国驾驶的巴士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云国受伤,车辆受损。王云国于2016年11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于全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云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缴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于全国系被告巴士公司职工,其系职务行为。被告巴士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在投保人提交有效四证前提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次要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7时5分许,王云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海青镇后显沟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避让摔倒,运行中与于全国驾驶的巴士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海青镇后显沟村南路由南向北相撞,致王云国受伤,车辆受损。王云国于2016年11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于全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云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缴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缴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巴士公司认可于全国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的确定及责任的负担。事故发生当天王云国被送往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至2016年11月5日出院,当月13日死亡。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809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760元、死亡赔偿金807400、被抚养人生活费2605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415元、误工费2040元、丧葬费2685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自费药、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巴士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4466元,对大场卫生院医疗费票据540元不认可。原告应当补充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亲属证明要求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未提供银行流水、社保证明,没有证明力,因此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误工费不认可,陪护证明认可住院期间1人,按照每天80元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两人7天。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丧葬费请求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巴士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核实的14466元自费药的数额,但对此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王云国驾驶二轮摩托车因避让摔倒,与于全国驾驶客车相撞,致王云国受伤,车辆受损,王云国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于全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云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王云国和于全国的责任以7:3划分为宜。于全国系被告巴士公司职工,其系职务行为,于全国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因被告巴士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损失不予理赔部分,被告巴士公司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四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80927.74元,其中540元系120救护费用,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自费药,保险公司审核为14466元,被告巴士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实,并明确不申请鉴定,对自费药数额本院逾期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丧葬费26857.5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4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四原告提供的王云国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生前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王云国有固定工作,主要生活来源已经不来源于农业生产,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833452元(807400+26052)。4、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应确认为3300元(110元/天×3人×10天)。5、四原告因其亲属王云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王云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于全国系职务行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965517.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自费药10000元),余款扣除自费药4466元后计841051.2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252315.37元(841051.24元×30%),巴士公司对自费药4466元按照30%的比例赔偿133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风春、徐公娟、王善超、王艳因其亲属王云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自费药10000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风春、徐公娟、王善超、王艳因其亲属王云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315.37元。三、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赔偿王风春、徐公娟、王善超、王艳因其亲属王云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39.8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四、驳回王风春、徐公娟、王善超、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8元,减半收取3734元,由四原告负担267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442元,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国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