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059号原告:孙某1。法定代理人:孙某2,原告孙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兰,孙某2之母,住莒县。被告:刘某,女。原告孙某1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份起每年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父亲孙某2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生活在城区,各项消费比较高,被告在城区金店工作,工资较高,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抚养费。刘某辩称,被告在单位只是临时工,收入很低,且被告马上要生孩子了,届时可能失业,没有经济来源,履行不了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2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1。2009年7月21日,孙某2与被告刘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孙某1由被告刘某抚养,2009年8月下旬开始原告孙某1由孙某2抚养。2010年5月25日孙某2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孙某1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1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0)莒民一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1由孙某2抚养,被告刘某自2010年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孙某1年满18周岁止。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作出(2016)鲁1122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5000元/年标准向原告孙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原告孙某1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122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已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状况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判决提高了原告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原告方在增加抚养费生效判决后八个月内即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抚养费用大幅增加以及被告刘某经济能力改变的相应证据,现有抚养费的认定亦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刘某的收入状况,况且被告已再次怀孕,因此导致的收入及消费支出变化,可能造成其抚养费给付能力下降,故原告本次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请求,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