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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航,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航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航及其辩护人付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航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M的鸿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销赃得款挥霍。二、2016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航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酷派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均无法估价)、现金3100元。销赃得款挥霍。三、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航至银川市兴庆区某教室,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白某书包内的现金300元。四、2016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航至银川市兴庆区宁夏医科大学应谦教学楼3楼楼道,乘无人之机,为盗窃翻动被害人王某放在楼道的书包。逃离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航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李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系未遂;被告人李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航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乘无人之机,盗得M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销赃得款挥霍。二、2016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航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乘无人之机,盗得张某某的酷派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均无法估价)、现金3100元。销赃得款挥霍。三、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航至银川市兴庆区某教室,乘无人之机,盗得白某书包内的现金300元挥霍。四、2016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航至银川市兴庆区宁夏医科大学应谦教学楼3楼楼道,乘无人之机,翻动王某放在楼道的书包实施盗窃,但未盗取任何财物,在离开途中被王某叫来的保安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航家属代李航赔偿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300元、赔偿被害人M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航表示谅解。诉讼中,被告人李航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100元(该赔偿款已交至兴庆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航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航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2015年9月3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12月21日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经查,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本案中,被告人李航已将王璐书包进行翻动,未盗取任何财物后离开,整个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因此不属于犯罪未遂,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安若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