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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三琴与吴立功、吴正平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立功,黄三琴,吴正平,郑字英,吴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功,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修龙,南京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三琴,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正平,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审被告:郑字英,女,1952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审被告:吴某,男,200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南京××机械厂职业学校学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琴,南京市玄武区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立功因与被上诉人黄三琴及原审被告吴正平、郑字英、吴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立功表示同意履行一审判决,并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上诉。本院认为,吴立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立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吴立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武 琼审判员 何祖斌审判员 徐松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汤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