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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周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吉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安装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取保候审,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吉某,男,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2009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3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取保候审,1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男,农民,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吉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吉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因琐事对被害人铁某、赵某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吉某、张某乘出租车至本市海陵区某KTV门前,采用拳击、煤气罐砸等方式对铁某、赵某实施殴打,致其受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吉某、张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吉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吉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海陵区某酒吧,因琐事对被害人铁某、赵某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吉某、张某乘出租车跟随至本市海陵区某KTV门前,采用拳击、煤气罐砸等方式对铁某、赵某实施殴打,致铁某颈部、赵某眼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铁某、赵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被告人周某、吉某、张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铁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吉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铁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出院记录,病历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吉某、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吉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吉某、张某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2016)苏1202刑初462号刑事判决之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2016)苏1202刑初462号刑事判决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