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国福与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福,杨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696号原告:杨国福,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太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鹏,系遂宁市射洪县太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刚,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太乙镇。原告杨国福与被告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鹏、被告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永刚支付原告杨国福借款34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杨永刚自2013年起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4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被告杨永刚辩称:1.借条是我出具的,但钱的实际借款人是邓某某,我只是帮忙经手;2.原告的借款是高利贷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明知道我是把钱“放水”给邓国辉,仍然把钱给我,原告应该自己承担风险,我只是中间赚取一分的提成;4.原告说的2013年12月4日的那笔钱10万元,实际原告只给我了8万元,因为原告说工人没工资,我还了他2万元;5.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及同学关系。被告杨永刚分别于2013年4月4日上午和下午在原告杨国福处借款各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均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国福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正。借款人:杨永刚2013.4.4”。2013年6月10日,被告杨永刚在原告杨国福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国福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正,借款人:杨永刚2013.6.10”。2013年10月4日,被告杨永刚在原告杨国福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国福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正,借款人:杨永刚2013.10.4”。2013年12月4日,被告杨永刚在原告杨国福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国福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正,借款人:杨永刚2013.12.4”。庭审中,双方对于2013年12月4日的该笔借款已经归还2万元,均无异议。2017年2月27日,原告杨国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国福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永刚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5份、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刚向原告杨国福借款3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永刚辩称其只是受原告所托高息放款给第三人邓某某,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受原告委托向他人高息放款,且被告杨永刚出具的借条中均明确载明被告的身份为借款人,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永刚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杨永刚辩称原告系放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明知我是“放水”给他人却仍然借钱给我原告应当自担风险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均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已偿还2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杨国福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永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杨国福借款3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杨国福负担189元、被告杨永刚负担3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