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伟与被告刘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刘香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407民初864号 原告:肖伟,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婧,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香国,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肖伟与被告刘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波、凌婧,被告刘香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香国辩称,被告共向原告肖伟借款60万元,借款由肖伟和案外人许小军共同提供,该款实际由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其中包括原告肖伟起诉的10万元,借款60万元已在公司入账,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该笔欠款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其向肖伟出具的三张共计60万元的借条,被告提出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偿还该60万元,但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将该60万元偿还给许小军,许小军否认该60万元与肖伟有关,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肖伟曾委托许小军收款,故2007年9月12日10万元借条和2007年9月7日40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10月17日10万元借条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谭友友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给许小军6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偿还许小军的60万元包括肖伟的10万元借款,许小军也否认收到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60万元的借款与原告肖伟有关,故证人谭友友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许小军的证言证明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偿还许小军60万元,但与原告借给被告的10万元无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借原告的10万元已包括在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给案外人许小军的60万元之内,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人许小军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被告刘香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伟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提出该10万元借款已由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给许小军。许小军向本院证实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借款60万元,并已偿还,但与刘香国欠肖伟的1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香国向原告肖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如被告还款,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或者按原告明确指示支付给他人,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给许小军的60万元包括原告借给被告的10万元借款。故被告应对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刘香国向原告肖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刘香国需偿还原告肖伟借款本金10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香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肖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香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志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晓 校对责任人:杨国志打��责任人:罗晓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