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长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友,男,1961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07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02月11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4年08月09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17日再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17年0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书记员陈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凌晨01时左右,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民警在昭通市昭阳区枫园小区26栋1单元楼下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王长友和吸毒人员王某当场抓获,并从王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三个,从被告人王长友身上查获毒资350元。经称量,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93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长友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户口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取样记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到案经过,毒品入库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包装塑管,物证手机一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长友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长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长友有毒品犯罪前科,且在犯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及累犯,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长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长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3克、手机一部、包装塑料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声礼审 判 员 肖荣斯人民陪审员 锁才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