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1028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唐海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唐海荣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028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10号一楼、二楼部分。主要负责人:王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繁,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荣。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吴江支公司)与被告唐海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险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繁、被告唐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险吴江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险项下损失2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唐海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联杨路时,与朱克保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经原告定损并实际修理产生了修理费4200元。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海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克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保险车辆所有人朱克保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付了被保险人朱克保车辆损失4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事故比例70%计算为29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海荣辩称: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吴江开发区城南花苑村委会的,被告是给城南花苑村委会拖运垃圾的,事发时被告在履行职务,原告打官司应当以城南花苑为被告。事故是对方撞被告,不是被告撞对方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朱克保为其名下的被保险车辆在太平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2016年11月19日5时27分许,被告唐海荣驾驶电动车三轮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联杨路时,与朱克保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海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克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保险车辆经原告定损为4200元,之后车辆经实际修理产生了修理费42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赔付了被保险车辆所有人朱克保车辆损失4200元。朱克保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本人已收到原告赔款人民币4200元,本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并授权原告以本人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转账凭证、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仅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此外,机动车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亦不应支持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赔偿请求。综上,朱克保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方唐海荣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因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故太平财险吴江支公司主张代位行使朱克保对唐海荣享有的赔偿权利,缺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