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296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春新、严加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春新,严加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296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哥,该公司员工。被告:韩春新,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严加标,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韩春新、严加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新、严加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韩春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454.37元,利、罚息26097.05元,本息合计75551.42元(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严加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韩春新向原告下属宋集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严加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春新仅归还借款本金545.63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结欠原告借款本息75551.42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春新、严加标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韩春新、严加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韩春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计息凭证及被告往来帐明细,证明被告韩春新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被告韩春新已归还借款本金49454.37元,利、罚息26097.05元,本息合计75551.42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韩春新向原告下属宋集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春新、严加标签订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限额5万元,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限额内,每笔贷款人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贷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催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春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严加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2月21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借给被告韩春新,被告韩春新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到2015年2月19日;结息方式:到期日结息。借款后被告韩春新仅归还借款借款本金545.63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54.37元,利、罚息26097.05元,本息合计75551.42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韩春新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春新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息75551.42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申请书、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单位帐目明细表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因被告韩春新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严加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春新、严加标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9454.37元,利、罚息26097.05元,本息合计75551.42元(利、罚息已计算到2016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止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严加标对被告韩春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9元(原告已预交1689元),减半收取844.5元,由被告韩春新负担,被告严加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