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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7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唐香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香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香喜,男,1982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现住灌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唐某,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户籍地广西灌阳县,现住灌阳县。指定辩护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香喜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香喜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指定辩护人吴若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香喜系一名精神病患者并与其父唐某居住在灌阳县灌阳镇新华北路21号。2016年9月28日下午,唐香喜因唐某叫其服药一事而情绪激动,后到北门市场的猪肉摊上拿两把斩骨刀扬言要砍人。灌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与巡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及时出警赶到北门市场后门出口处,唐香喜见状即往家里跑,后在自己家门口的楼梯处与公安民警对峙并持刀将被害人姜某的左前臂砍伤,致使该公务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1、医学诊断: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唐香喜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受审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唐香喜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香喜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香喜患精神病,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香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香喜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香喜是精神病人,公安机关在抓捕时过于暴力,被害人的伤是被划伤的不是被砍伤的,被告人唐香喜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定罪不当。指定辩护人吴若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香喜是精神病患者,其行为是拒绝抓捕,不属于阻碍公务行为,公诉机关定性不准确;从情节上来讲,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香喜系一名精神病患者,其与父亲唐某居住在灌阳县灌阳镇新华北路21号202室。2016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唐香喜因父亲唐某叫其服药一事情绪激动,从家中跑出后到灌阳县北门市场一猪肉摊位上拿了两把斩骨刀扬言要砍人。灌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与巡警大队民警在接警后及时出警赶到北门市场后门出口处,被告人唐香喜见状即往家里跑,随后在自己家门口的楼梯处与公安民警对峙并持刀将被害人姜某的左前臂砍伤,致使该公务行为无法正常进行。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医学诊断: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唐香喜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受审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唐香喜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即斩骨刀两把;书证即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唐香喜的户籍证明等;证人徐某、卿勇、周某、蒋某、唐某、陶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唐香喜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桂林市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香喜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香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香喜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唐香喜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其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香喜的犯罪行为定性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香喜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香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香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唐香喜作案的工具:斩骨刀二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魏娟审 判 员  蒋亚玲人民陪审员  陆继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时 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