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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永琴与石积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琴,石积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482号原告:王永琴,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涛,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三里桥东区。系原告弟弟。被告:石积富,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超,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善云,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系被告女儿。原告王永琴与被告石积富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涛,被告石积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超、石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9.83元、误工费7412.5元、护理费4970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500元、拐、工凳费140元,合计29572.33元,其中被告已垫付8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在道旁站立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蓬莱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14429.83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被告石积富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的不予赔偿,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为事发后都未报警,未及时保护现场,导致证据灭失,成为无法认定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合理损失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骑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在206国道小庄村南岔道口南2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蓬莱市交警队出具蓬公交证字(2015)第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石积富称:2015年9月27日6时30分许,石积富驾驶“宝岛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当两车相遇时,王永琴从自行车上跳下后,被电动三轮车后轮刮倒了,刮倒后石积富找家人将伤者送往中医院并交了8000元住院费。2、王永琴称:2015年9月27日6时30分许,在206国道小庄村南叉道南20米王永琴看见石积富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她看见后就下车站在路边被石积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把右脚压伤,后石积富的家人把王永琴送到中医院,并在中医院交了8000元医疗费,2015年10月1日10时53分王永琴报警。3、双方当事人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现场无监控视频,导致证据灭失,无法认定责任。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蓬莱市人民法院:我队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蓬公交证字[2015]第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当事方基本情况一栏第二行“电动三轮自行车”应为“电动三轮车”,因失误多打了“自行”两字。特此说明。蓬莱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加盖印章),2017年3月10日。该“说明”附:根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2996-2012《电动轮椅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所以,蓬公交证字[2015]第0927号交通事故证明中表述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对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被告对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证明中原告的陈述不认可,对交通事故证明中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可,但认为对于该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对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及附,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说明”及附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对该“说明”附所证明的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范围的证明效力有异议,电动三轮车应由法院指定相关鉴定机构按照电动三轮车的大小、重量、马力来鉴定是否属于机动车,对“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缴相关费用,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及附的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到蓬莱市中医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429.83元,提交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收费票据11张、用药明细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用,但称已垫付了820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被告垫付8200元医疗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8月12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就用药、误工、护理等事项做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王永琴伤后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四个月、伤后需1个人护理1个月。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合理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对误工和护理时间不予认可、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书关于误工、护理的时间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7412.5元,误工四个月,按照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被告只认可三个月的误工时间,且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都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身份证载明,原告住址为山东省蓬莱市南王街道北王村180号,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四个月为43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970元,由其妹妹王永芝一人护理一个月,王永芝为个体工商户,提交王永芝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护理3天,认可护理时间为11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由王永芝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永芝为个体工商户,护理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一个月为497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计算14天,计840元。被告称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共计4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提交车票28张。被告只认可交通费5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案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交鉴定票据一张。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同意承担750元。本院对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拐和工凳费140元,提交收据两张。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只认可70元,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拐和工凳费140元予以确认。另查,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及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明细清单、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9月2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骑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在206国道小庄村南岔道口南2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蓬莱市交警队出具蓬公交证字[2015]第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后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及附,证实被告车辆为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但被告并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额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4429.83元、误工费4310元、护理费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拐和工凳费140元,合计25969.83元。原告各项损失不超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原告的上述损失25969.83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已垫付82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积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琴各项损失合计17769.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石积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246元;案件保全费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来庆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