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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09年5月17日被新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明强,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上旬,被告人罗某某以“张杰”之名,从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负一楼B82号门面分租一半门面,以其经营的“飞杰数码店”需要调货为由,以赊账的方式先后欺骗他人将12台不同品牌的笔记本电脑、7台手机、1台带单反镜头的单反相机等商品送至店内,价值共计人民币78935元,随即将骗得的赃物通过物流发往广州后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涉案物品在广州被截获并返还给被害人,罗某某是初次犯罪,综上,请求法庭对罗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上旬,被告人罗某某以“张杰”之名,从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负一楼B82号门面分租一半门面,以其经营的“飞杰数码店”需要调货为由,以赊账的方式先后欺骗他人将12台不同品牌的笔记本电脑、7台手机、1台带单反镜头的单反相机等商品送至店内,随即将骗得的赃物通过物流发往广州后逃匿。经鉴定,被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93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9日至10日,罗某某以“飞杰数码店”老板“张杰”的名义,两次通过QQ联系在“国储电脑城”26楼03室经营长沙森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被害人郭某某,谎称其店内需要调货,以赊账的方式从郭某某处骗得1台型号为VM590LB5200-SL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0元)和3台型号为V505LX5200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900元)。2、2015年12月9日至10日,罗某某以“飞杰数码店”老板“张杰”的名义,通过QQ联系在“华海电脑城”1楼63号湖南乐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童某某,谎称店内需要调货,以赊账的方式从童某某处骗得3台“戴尔”牌14C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675元)。3、2015年12月10日下午,罗某某以“飞杰数码店”老板“张杰”的名义,通过电话联系“科佳摄影城”1楼141-144门面员工程某,谎称店内需要调货,以赊账的方式从程某处骗得1台带“佳能”单反镜头(型号为24-10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佳能”牌单反相机(型号为6D24-10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0元)。4、2015年12月9日下午,罗某某以“飞杰数码店”老板“张杰”的名义,通过QQ联系在“科佳摄影城”后一栋2205室“奔腾”数码公司员工李某某,谎称店内需要调货,以赊账的方式骗得其一台型号为V5480-3528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0元)。5、2015年12月10日,罗某某以“飞杰数码店”老板“张杰”的名义,两次通过电话联系“国储电脑城”负一楼B57号门面经营手机生意的被害人孙某某,谎称店内需要调货,以赊账的方式从孙某某处骗得2台“OPPO”R7S型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和1台“OPPO”R7PM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6、2015年12月9日至10日,罗某某以“飞杰数码店”老板“张杰”的名义,联系芙蓉区五一东村“QQ电脑城”A栋1706房长沙鼎阳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江某某,谎称店内需要调货,以赊账的方式骗得1台“联想”牌G50-8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和3台“联想”牌V400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980元)。7、2015年12月10日,罗某某以“飞杰数码店”老板“张杰”的名义,通过电话联系在“国储电脑城”负一楼B57号门面经营“恒发数码店”的被害人严某某,谎称店内需要调货,以赊账的方式从严某某处骗得1台“华为”牌MATE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0元)、1台“三星”牌N900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元)、1台“华为”牌荣耀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0元)、1台“三星”牌A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0元)。2015年12月9日、10日晚上,罗某某分别将当日骗得的电脑、手机等物品通过快递发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道“永泰宾馆”附近,要求其堂弟罗某为其收货。12月11日下午,罗某收到了罗某某寄出的第一批包裹。12月12日中午,罗某在“永泰宾馆”后面的“实惠便利店”签收第二批包裹后被民警抓获,经民警当场开箱查验,在罗某处共查获14台“戴尔”、“联想”、“华硕”等品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MATE8型手机、1台“华为”荣耀7型手机、2台“OPPO”R7S型手机、1台“三星”N9008型手机、1台带单反镜头的“佳能”牌单反相机和1个“戴尔”牌U盘。民警经清点涉案物品后依法扣押,经确认后将其中12台笔记本电脑、5台手机、1台单反相机和U盘(系被害人赠送)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2016年10月30日,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罗某某到丰城派出所投案的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序列号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办案说明,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情况。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罗某某的身份和现实表现情况。4、门面租赁合同书及欠条,证明罗某某租门面情况。5、出库单、收据、销售单、送货单,证明罗某某收货情况。6、手机串码查询截图,证明被骗电脑、手机具体情况。7、德邦物流货运单单号,证明罗某某托运手机、电脑情况。8、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201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骗财物的价格。9、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堂哥罗某某将电脑、手机等物品通过物流发到其在广州的住处,其在收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德邦物流的快递员,一名自称“张杰”的男子两次来货运站将几箱电子产品邮寄到广州。11、证人祖某某的证言,证明:一名自称“张杰”的男子租用了其位于“国储电脑城”负一楼B82号的柜台。1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丈夫罗某某于2016年12月11日坐高铁离开长沙。13、被害人郭某某、童某某、程某、李某某、孙某某、江某某、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财物被骗的经过。1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935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被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退赔2420元发还被害人严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敏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施江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