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郭杰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中段苗匠物流园区,负责人祁育钢。诉讼代表人赵某,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任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财务科科长。被告人郭杰,曾用名“郭劼”,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2016年5月5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被告人郭杰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被告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杰在担任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铁路处处长期间,其所负责的部门与山东兖矿集团峄山化工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为感谢对方公司副总经理聂某某(另案处理)在煤炭购货、煤款结算过程中为其单位所提供的各种帮助,也为保证以后自己的业务能顺利开展,于2006年至2008年间,分11次安排公司出纳张某某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给聂汇去25.0197万元、2009年5月至9月期间分3次安排公司出纳秦某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给聂汇去53.5万元。综上,被告人郭杰共涉嫌单位行贿78.5197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单位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被告人郭杰,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郭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担任处长后也是延续前任的做法,其主观上没有送钱的故意,也是由于急于想干好工作,所以才发生上述违法行为。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情节,系自首,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设立下属单位有客运分公司、货运分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等二十几个公司及部门,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铁路处)系货运分公司内设部门,对外以多种经营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其主要业务是销售煤炭。铁路处于1999年6月成立至今。被告人郭杰于2004年4月28日,被任命为铁路处处长;山东兖矿集团峄山化工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聂某某(另案处理)于2002年7月8日被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该公司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等工作,分管销售公司、供应公司等部门。铁路处与山东兖矿集团峄山化工有限公司自2002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铁路处向山东兖矿集团峄山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人郭杰在担任铁路处处长期间,为了使其所负责的部门与山东兖矿集团峄山化工有限公司顺利开展业务,同时为感谢该公司副总经理聂某某在煤炭购货、煤款结算过程中提供的各种帮助,延续前任做法,于2006年至2008年间,按照当时两公司之间的煤炭销售业务量,分11次安排公司出纳张某某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给聂某某的账户汇去25.0197万元的好处费:其中1、2006年5月8日,现金存入24000元;2、2006年7月27日,现金存入24000元;3、2006年10月20日,现金存入71497元;4、2006年10月30日,现金存入24000元;5、2006年12月28日,现金存入10000元;6、2007年2月8日,现金存入36700元;7、2007年5月9日,现金存入15000元;8、2007年7月23日,现金存入10000元;9、2007年11月1日,现金存入15000元;10、2007年12月27日,现金存入10000元;11、2008年3月4日,现金存入10000元;2009年5月至9月期间,为了使铁路处在山东兖矿集团峄山化工有限公司货款能够及时结算,被告人郭杰分3次安排公司出纳秦某以退货款的理由,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给聂某某汇去53.5万元的感谢费:其中1、2009年5月31日,汇款人李某某,金额40万元,收款人聂某某;2、2009年9月3日,汇款人马某,金额10万元,收款人聂某某;3、2009年6月1日,现金存入35000元,确认签字秦某代聂某某。另查明:本案是由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聂某某受贿案过程中发现。2016年4月22日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协助下,将郭杰带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郭杰承认其安排下属向聂某某单位行贿53.5万元的事实;同年4月27日,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转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后,郭杰还陈述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其担任铁路处负责人时,安排下属给聂某某好处费的情况(约20余万,具体数额需查账),城区人民检察院遂于同年5月3日对郭杰涉嫌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查实在此期间铁路处以现金汇款的方式给聂某某的账户汇款25.0197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移交函:证明该院在办理山东兖矿集团峄山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聂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过程中,发现山西汽运集团晋城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直接责任人铁路处处长郭杰)涉嫌单位行贿罪,依据法律规定,于2016年4月27日将该线索移交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被告人郭杰到案经过:郭杰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由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聂某某受贿案过程中发现。2016年4月22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协助山东省邹城市检察院侦查人员,将郭杰带至该院进行讯问,郭杰承认其向聂某某单位行贿53.5万元的事实;4月26日,该线索转至该院后,郭杰承认其之前还有向其行贿的情况,遂于5月3日对郭立案,发现2006年至2008年间,郭杰还向聂行贿250197元的事实;(3)2009年5月至9月的汇款凭证、付款凭证、付款申请审批凭单:1、2009年5月31日,汇款人李某某,金额40万元,收款人聂某某;2、2009年9月3日,汇款人马某,金额10万元,收款人聂某某;3、2009年6月1日,现金存入35000元,确认签字秦某代聂某某;证明2009年5月至9月间郭杰分3次安排公司出纳秦某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给聂某某汇去53.5万元;(4)兖矿峄山公司与山西汽运集团晋城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煤炭结算汇总表:证明自2002年至2012年,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明细;(5)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说明:该公司自2002年与兖矿峄山公司有业务往来以来,山西汽运集团晋城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账户未接收过兖矿峄山公司个人交来的现金或个人账户转款,与包括聂某某在内的任何个人不存在任何债务债权关系;(6)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6年5月8日开始至2008年3月4日共计向聂某某账户现金存入11笔,共计25.0197万元钱,系处长郭杰审批后交其经办的。付款流程:会计赵某写好审批单,然后让处长郭杰签字,然后我去银行办理,每一笔都有审批单,月底有会计赵某做总账;(7)聂某某的建行卡账户明细及凭证:证明11笔现金汇款的时间、金额。1、2006年5月8日,现金存入24000元;2、2006年7月27日,现金存入24000元;3、2006年10月20日,现金存入71497元;4、2006年10月30日,现金存入24000元;5、2006年12月28日,现金存入10000元;6、2007年2月8日,现金存入36700元;7、2007年5月9日,现金存入15000元;8、2007年7月23日,现金存入10000元;9、2007年11月1日,现金存入15000元;10、2007年12月27日,现金存入10000元;11、2008年3月4日,现金存入10000元;(8)郭杰检查材料;(9)铁路处隶属说明及货运分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设立下属单位有客运分公司、货运分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等二十几个公司及部门,铁路处系货运分公司内设部门,对外以多种经营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其主要业务是销售煤炭,铁路处于1999年6月成立至今,多种经营分公司于2015年12月底注销;(10)货运分公司铁路处2006年至2009年目标责任书:证明该处的经营目标、考核与奖罚等情况;(11)被告人郭杰任职材料:2004年4月28日,郭杰被任命为公司铁路运输处处长、2010年2月26日被公司任命为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同时证明“郭杰”和“郭劼”系同一人;(12)聂某某个人任职情况及分管情况:证明2002年7月8日,聂某某被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董事会任命为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劳动医疗保险、职工教育、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分管销售公司、供应公司,协管人力资源部、经济运行部;(13)聂某某的基本情况信息表:证明聂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作简历;(14)兖矿集团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集团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15)被告人郭杰户籍信息: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视听资料:对被告人郭杰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证明案发情况。3、证人证言(1)聂某某的证言:我于2002年6月由兖东滩矿调入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任副经理,分管供应和销售工作。2002年至2008年5月,我公司与郭杰所在的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一直保持着煤炭采购业务,郭杰所在的公司给我们兖矿峄山化工公司提供无烟煤块做原料,郭杰当时负责他们公司的煤炭销售工作,直接与我们公司打交道。在与郭杰做业务的过程中,我作为分管煤炭采购的领导,在业务上给予了郭杰不少帮助。2008年5月,兖矿集团将峄山化工有限公司煤炭供应划归兖矿煤化销售公司后,2009年上半年,郭杰出于以往我对他工作的关照,主动提出来给我部分感谢费,他问我要了我的银行账号,我记不清他是当面给我要的账号还是电话要的,我把账号提供给他,他安排人给我的账号汇了三次钱(经出示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分行聂某某尾号为20139的卡内明细显示:2009年5月31日,转账存入40万元,对方姓名李某某,备注晋城市新市东街支行;2009年6月1日,现金存入3.5万元,备注建行晋城开发区支行;2009年9月3日,转账存入10万元,对方姓名马某,备注晋城新市东街支行)以上三条明细就是郭杰安排人给我打款的记录,他就是为了感谢我在煤炭采购业务上给他提供的帮助,我们公司一般在每年的年底或者次年年初会开一个订货会。根据公司当年的生产需要确定一个采购总量,然后我们联系各个供应商报年度能够供应的数量,公司根据各个供应商报送的情况,综合平衡,确定各个供应商年度供应煤炭的数量。综合平衡工作是由公司供应部具体负责,先有供应部负责采购的业务员根据各个供应商的情况起草一个采购文件,拟定各个供应商年度供应的数量,采购员在文件上签字后报供应部长签字审批,供应部长签字审批后报我签字审批,我签字后报公司经理签字。如果我感觉供应部门的报送的釆购数额不合适,我可以对拟定的各个供应商供应数量进行增减调整。在拟定各个供应商年度供应数额上,我对郭杰的公司有所倾斜。郭杰所在的公司是我们的老供应商,信誉比较好,这也是我对郭杰公司在煤炭采购数额上有所倾斜的原因之一,在结算货款方面我也是及时给予办理。郭杰给的钱一部分被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了,还有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支出了,具体怎么消费的我记不清了。(出示中国建设银行晋城住房支行存款凭证11份,存款人聂某某,签字确认张某某:1、2006年5月8日,现金存入24000元;2、2006年7月27日,现金存入24000元;3、2006年10月20日,现金存入71497元;4、2006年10月30日,现金存入24000元;5、2006年12月28日,现金存入10000元;6、2007年2月8日,现金存入36700元;7、2007年5月9日,现金存入15000元;8、2007年7月23日,现金存入10000元;9、2007年11月1日,现金存入15000元;10、2007年12月27日,现金存入10000元;11、2008年3月4日,现金存入10000元)仔细看过后,该尾号1663的卡是我本人的建设银行卡,以上向我出示的11笔现金存款业务不是我本人办理的,应该是郭杰安排他们公司的业务员往我卡上存的,我也不认识存款经办人张某某,这些钱被我用于私人支配了,有我个人消费的,有借给他人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我是兖矿峄山化工公司分管无烟煤采购的副总经理,在我任职期间,没少采购郭杰所在公司的无烟煤,他送给我现金是为了感谢我以往对他们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同时也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们公司能够更多的采购他们公司的无烟煤。(2)秦某的证言:货运分公司下设铁路处、公路处、汽车经销处以及车队,主要业务是销售煤炭和运输煤炭。当时铁路处处长是郭杰,副处长是何某某、李某,会计是赵某,出纳是我。我印象中铁路处有十个人左右,因为我不是业务员,所以我对具体的业务不是很清楚,我了解到的业务内容包括销售和运输煤炭,铁路处虽然隶属于货运分公司,但是铁路处是以多种经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据我了解,销售煤炭和运输煤炭的税种和税率不一样,所以,我们省运公司专门成立了一个多种经营分公司负责煤炭销售。这样,货运分公司铁路处就以多种经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销售煤炭,业务往来款也都是走多种经营分公司账户,其实就是一套班子,两个公司,货运分公司经理也是多种经营分公司经理。作为出纳,我的主要职责就是收款和付款,完成处长交办的其他工作。(出示两份汇款凭证:1、2009年5月31日,汇款人李某某,金额40万元,收款人聂某某;2、2009年9月3日,汇款人马某,金额10万元,收款人聂某某),看到这两份凭证,我想起来了,这两份凭证是郭杰处长安排我给聂某某汇款的两次凭证,第一次40万元是李某某和我去的,用的李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第二次汇款10万元是马某和我一起去的,用的马某的身份证办理的业务,两张汇款单上留的8955手机号是我的,以上两次我给聂某某打款共计50万元,每次打完我都会给郭杰说钱已经打过去了。(出示中国建设银行凭证一份:2009年6月1日,现金存入35000元,确认签字秦某代聂某某)这笔业务也是郭杰处长安排我给聂某某打的款,这笔业务是我自己去建设银行晋城市新市东街支行办理的,他也没有告诉我为什么要给聂打款。(3)赵某的证言:账上两笔共计50万元是当时铁路处的郭杰处长安排我做账的。他当时告诉我这两笔钱要付给兖矿峄山化工公司,并告诉我付款的理由是退货款,我是按照郭处长的要求来办的两笔业务,单据内容也是根据他所说的来填写。至于这两笔钱是不是退给兖矿公司的货款,是否实际付给,我就不清楚,我们公司与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的任何个人都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翻阅公司2000年以来所有的会计凭证后,没有发现兖矿峄山化工的任何个人向我们公司付款或者通过个人账户转账,聂某某也没有在我们公司有过兼职入股。(4)侯某某的证言:(出示两张2009年5月31日、9月3日汇款单,有侯某某签字)字是我签的,我认为是正常往来,我才有权利审批的,我现在看凭证,才知道是给了兖矿峄山化工厂了,我只知道是业务往来,但是也没人告诉我实际用途。我认识聂某某,我们公司和他们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他主要是负责煤炭这块,和他们开展业务的主要是铁运处,负责人是郭杰。4、被告人郭杰的供述:我于2004年上半年担任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铁运处处长,继续与兖矿集团峄山化工有限公司发生业务,供应无烟块煤。与聂某某打交道比较多。他是他们厂分管经营的副总经理,分管供应、结算,供货多少他说了算,结算他也得签字,我都用得着他,另一个我为了保持我的业务持续开展,别让业务在我手中中断了。大约2009年上半年,聂总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帮忙不少,要求我感谢他。我的前任王某某也多次给我说过老聂对我帮助不少,要感谢他。我印象中聂总给我打过二、三次电话。我记得他第一次给我打电话说没少给我帮忙,对我公司支持比较大,提出要我给50万元感谢费。我一听数额这么大,心里感觉害怕,不想给他这么多,但是又不敢拒绝,怕影响了我的业务开展,怕业务从我手里断了,当时我说考虑考虑。隔了大约一个月时间,他又打电话说要钱,这一次我觉得不给不行了,怕影响业务,就安排财务人员从公司提出钱来,安排财务秦某用现金支票提取了40万元,给他汇过去,账号是他告诉我的,我又告诉秦某,这次我想着先给他汇去这么多,看看能不能拖过去。汇完一、两天后,我想着他可别嫌少,又安排秦某1从财务备用金里拿了3.5万元给他汇了过去。到了2009年下半年,聂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我付款不及时,我一听,怕影响业务,就赶紧安排出纳秦某用现金支票提出了10万元,给他汇了过去。一共给他汇过去53.5万元。该三笔款项,我安排财务人员做支出处理,具体经办是出纳和会计。出纳秦某负责汇钱,会计赵某负责做账。那笔40万元和10万元我安排财务人员以给兖矿峄化公司退货款或退款的名义下支出账了,那笔3.5万元,数额较小,没单下账,后来我安排财务人员冲账了,时间长了,具体以什么名义找的发票在哪一笔里面报销的记不起来了。收到钱后,我多次找过聂某某,要求在供货、结算方面提供帮助,他都给我们帮助了。比如我大体上每两个月去一次兖矿峄化公司,我都找他,要求照顾每月的发运量在他厂正常的计划里能保证我们的发运量,及时地要我们的货,及时给我们结算,他都答应的很好,我们业务也很顺利,现在他公司不欠我们公司钱了。我知道给兖矿峄化公司供应无烟煤块的公司有七、八家,不走招标程序,都是年底把各家凑齐,把第二年的计划给安排安排,聂总是分管领导能决定哪家计划的多少,比如用张三家多少,用李四家多少,所以我得给他钱,保持我们的业务开展,不然我就没事干了。我在干铁运处长期间,多的时候每年有三、四千万元的业务量,少的时候有几百万的业务量,每年不一样,具体以账为准。我们公司以“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他是一般纳税人,我们铁运处只是一个内设机构,不能对外开展业务,但是,我负责的业务我先签字,然后货运分公司经理再签字,就能付款。铁路运输处是货运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具体开展业务以多种经营公司的名义开展,两个单位都隶属于货运分公司。省运将任务下给货运分公司,分公司再将任务下达给我们,我每年要和货运分公司签定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的主要内容是收入和利润,还有资金周转和奖惩机制。如果我们完成任务,奖励我8000元。2009年之前,也是为了公司开展业务,我还给聂某某送过20多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实际数字以你们调查为准,因为我们要给他们厂供货,还要结算,供货多少,钱给不给我们,就是聂某某说了算,当时我们铁路处资金紧张,为了更好开展工作,所以我们陆续又给了他一些好处费。这个钱是当时的财务出纳张某某办理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赵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郭杰对于证人聂某某的证言中,对于其主动给聂某某感谢费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聂某某索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被告人郭杰,为了本公司与山东兖矿集团峄山化工有限公司的煤炭业务能够顺利开展,货款能够及时结算,郭杰指派单位财务付款给时任山东兖矿集团峄山化工有限公司主管原材料供应的副总经理聂某某78万余元“好处费”,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正常活动及声誉,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被告人郭杰犯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对被告单位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应予罚金处罚;被告人郭杰作为被告单位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铁路运输处的直接负责人,在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追诉前,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该单位向聂某某行贿53万余元的事实,同时还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该单位自2006年至2008年间,给予聂某某“好处费”20余万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本院视其情节,认为可免除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杰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进武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钱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