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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辖终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山东弘发兴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扬程矿山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弘发兴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扬程矿山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辖终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弘发兴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温泉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长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扬程矿山设备厂。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狮涧村北。法定代表人崔静华,厂长。上诉人山东弘发兴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约定“出现纠纷协商未果,由临清法院仲裁”,但因其用语不准确导致约定不明,应当认为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以及争议解决方式。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焦作市,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永胜审判员  苏 杭审判员  胡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靳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