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孝感市安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冬元、郑东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安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肖冬元,郑东桂,陈惟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289号原告:孝感市安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正街。法定代表人:殷博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雄,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肖冬元,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郑东桂,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陈惟静,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孝感市安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蒂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肖冬元、郑东桂、陈惟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蒂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胜雄、谈伟,被告肖冬元、被告陈惟静的委托代理人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蒂劳务派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54834.93元;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被告肖冬元、郑东桂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冬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借贷5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贷款期限为一年,且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等。原告方为被告肖冬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方为被告肖冬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被告陈惟静为被告肖冬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孝感分行多次找被告肖冬元催收贷款,被告肖冬元一直未偿还。2015年11月23日,原告方作为贷款保证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4834.93元。之后,原告方向被告肖冬元、郑东桂、陈惟静追偿代为履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安蒂派遣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安蒂派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冬元辩称,1.借款属实,但该贷款应由被告陈惟静偿还;2.该笔贷款是作为被告陈惟静投资于我公司的资金,双方协商投资金额为300000元占40%的股份,贷款50000元购买原材料及生产设备,投资金额不足300000元。被告陈惟静辩称,1.我与原告方没有就债务人同一债务进行过担保,不可能发生与原告方分担保证责任的法定事实,原告方列我为���偿权诉讼的被告,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相悖;2.我为债务人担保的债务主合同,根本没有依法成立,被告肖冬元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之间没有就我担保的100000元为期三年的借款事实达成协议或缔结主合同。显然,我的担保是没有债务主合同的担保,主合同没有成立,从合同自然也就没有生存的前提。我与原告方之间根本没有保证责任的关联性,不可能形成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方行使追偿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我的保证行为显然是一般保证,我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所谓的100000元债务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东桂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安蒂派遣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担保承诺书、扣划工资委托书、代扣工资承诺书系被告陈惟静出具并签字认可,且明确注明为被告肖冬元贷款事宜提供信用担保,如逾期未偿还,自愿从其工资中扣除,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惟静为被告肖冬元贷款事宜向原告方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注明:如被告肖冬元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自愿从其工资中扣除。2014年11月5日,原告方与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肖冬元贷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即日,被告肖冬元与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字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冬元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依约向被告肖冬元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向被告肖冬元催收贷款,被告肖冬元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11月23日,原告方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肖冬元偿还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329.15元。之后,原告方向三被告追偿代为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肖冬元、郑东桂系夫妻关系,��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安蒂派遣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和被告肖冬元与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陈惟静向原告安蒂派遣公司出具的担保承担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蒂派遣公司按约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肖冬元追偿。被告肖冬元未及时向原告安蒂派遣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安蒂派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安蒂派遣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肖冬元支付其代偿款54834.93元无事实依据,依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查明,其代为支付的款项为50329.15元��故本院对查明金额50239.15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惟静为被告肖冬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肖冬元向原告方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惟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冬元追偿。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肖冬元与被告郑东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冬元、郑东桂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冬元、郑东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孝感市安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0239.15元。被告陈惟静对被告肖冬元、郑东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惟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冬元、郑东桂追偿。驳回原告孝感市安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肖冬元、郑东桂、陈惟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义杰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舒 艳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军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孝感市安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伙协议,证明原告方承担的保证责任。证据三、个人贷款档案资料,证明被告肖冬元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肖冬元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五、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证明被告肖冬元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贷款的事实及应偿还的利息。证据六、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方为被告肖冬元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的情况。证据七、进账单,证明原告方为被告肖冬元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陈惟静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申请书,证明债务人系被告肖冬元。证据二、身份证、编制卡、担保承担书、委托书、代扣工资承诺书,证明被告陈惟静的保证主债务未实际发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债务人的债务担保人仅为原告方,其行使追偿权的主体不应是被告陈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