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莆田县兴化典当行清算组与莆田市新德利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西埔养鳗场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县兴化典当行清算组,莆田市新德利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西埔养鳗场,福建省仙游县土特产企业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1556号原告:莆田县兴化典当行清算组。负责人:许金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苍,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新德利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区文献路62号。法定代表人:李祯国。被告:福建省仙游县西埔养鳗场,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赖店镇西埔村。法定代表人:林寿国。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土特产企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南大路。法定代表人:陈一凡。原告莆田县兴化典当行清算组与被告莆田市新德利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西埔养鳗场、福建省仙游县土特产企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莆田县兴化典当行清算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1997年1月30日起计至1997年7月7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1997年7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均按9.24%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5146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作为股东于1955年9月25日经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莆田市星龙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店镇××村,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2000年10月25日,莆田市星龙渔业有限公司因无法偿还莆田县兴化典当行到期贷款,经莆田县兴化典当行起诉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城经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莆田市星龙渔业有限公司清偿莆田县兴化典当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1997年1月30日起计至1997年7月7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1997年7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均按9.24%计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均未得到执行。近日,原告才知道莆田市星龙渔业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1995年8月30日至1998年9月30日止,但三被告作为股东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认为,三被告滥用股东权利,在莆田市星龙渔业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灭失,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三被告应对莆田市星龙渔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县兴化典当行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属于未经公司制改造的集体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原告提供《莆田县兴化典当行董事会会议决议》、莆田市荔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莆田��兴化典当行清算组”成立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莆田县兴化典当行清算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