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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易国金与蔡成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国金,蔡成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03号原告(反诉被告):易国金,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豪松,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开龙,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国金(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易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豪松、黎开龙、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易国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成辉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易国金的经济损失共21206.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6时,蔡小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的儿子易俊隆,原告为此前往蔡小谷家位于爵山水站的批发部商量赔偿事宜。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意见不一,蔡小谷的胞弟蔡成辉便大发脾气,把原告按在地上,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作行政拘留处理。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电白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5日,住院天数共23日,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出院诊断为:1、眼球钝挫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出院医嘱为:1、留陪壹人;2、加强营养;3、建议休息壹个月。被告蔡成辉的故意伤害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9462.68元;2、误工费4183.66元[28812元/年÷365天×(23天﹢30天)];3、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23天×1人);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6、营养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206.34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如何造成的。2、原告带了十几个人冲到被告家殴打蔡成辉及其家人,原告的行为有严重的过错在先。若原告在殴打被告一家时发生了拉扯而导致原告受伤,这是原告咎由自取的结果,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3、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受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被反诉人易国金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易国金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90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6时,反诉人的胞弟(蔡小谷)与被反诉人的儿子(易俊隆)发生交通事故,被反诉人带了十几个人到反诉人位于爵山水站的批发部处,要求蔡小谷赔偿损失。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意见不一,于是被反诉人便带十多人冲进反诉人家中,对反诉人及反诉人的家属进行殴打,反诉人为确保自身及家属的人身安全被迫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故反诉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反,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打伤,反诉人分别在电白区电城中心卫生院和茂名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05.9元。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伤情从不过问,也没有向反诉人赔偿任何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易国金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并不能成立。被告反诉称原告带了十几个人到批发部对其进行殴打,且是因其正当防卫才打伤原告,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只是到蔡小谷处与蔡小谷商量处理事宜,是被告冲过来殴打原告,被告爷爷蔡实的证言也可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这就是本案殴打事件的经过。被告率先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并不是正当防卫,被告因本案发生的医疗费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儿子因被蔡小谷骑摩托车撞伤,所以到蔡小谷处商量赔偿事宜是合情合理的,法院应予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调取的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爵山派出所对蔡成辉、易国金、陈银华、蔡小谷、蔡实等人的询问笔录、易国金、蔡成辉等人的法医鉴定文书、爵山派出所对易国金、蔡成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易国金和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附案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日下午16时左右,案外人蔡小谷(本案被告蔡成辉的姐姐)驾驶摩托车撞到原告易国金的儿子易俊隆,易国金为此前往位于电白区爵山水站蔡小谷家经营的批发部找蔡小谷理论。期间易国金与蔡成辉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殴斗,后在旁观群众和蔡小谷家人的劝阻下,两人停止了打架。之后不久,易国金的多名亲属赶到批发部,又欲追打蔡成辉,双方追赶期间,被接警赶到现场的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爵山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止,双方没有再发生殴斗。事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易国金、蔡成辉均为轻微伤。事发后第二天,即2016年9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易国金到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5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眼球钝挫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亦于2016年9月3日到电白县电城中心卫生院住院一天。2016年12月5日,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易国金、蔡成辉均处以行政拘留10日。原告(反诉被告)易国金与被告蔡成辉(反诉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易国金与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在协商处理家人的交通事故纠纷过程中,未能采取冷静理智和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反而因为言语冲突继而互相斗殴打架,以至造成双方均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易国金与蔡成辉事后经法医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而且公安机关均对两人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过错相当,应各承担50%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提交证据《视频》,提出抗辩认为本次打架事件,是原告易国金单方过错,其本人只是进行正当防卫,并无过错。因该《视频》只显示本次事件的部分情形,并未完全真实反映易国金与蔡成辉互相打架的整个过程,且与公安机关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作出的询问笔录不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请求,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易国金: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一单,费用金额7289.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茂名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6单,费用金额共计2173.3元,是原告在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照法医鉴定的要求,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治所产生,票据上盖有茂名市人民医院印章,且有原告的《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用共计9462.68元。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向本院证实其固定收入的减少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本院所在地同行业农业收入每年288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且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其误工费4183.66元[28812元÷365天×(23+30)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人护理,且有医嘱留陪1人,护理费参照本地经济收入水平和聘请护工标准,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共2300元(100元×23天×1人),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受伤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补助100元,原告住院23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诊断证明书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易国金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346.3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在诉讼中只提出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易国金赔偿医疗费损失,并提交了电白县电城中心卫生院医疗收费票据4单、茂名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0单,主张医疗费损失共计3905.9元。本院对蔡成辉的医疗费用损失分析如下:1、被告在电白县电城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蔡成辉提交的4单电白县电城中心卫生院医疗收费票据中,有两单是2016年9月4日开具的,另外两单开具的日期分别是2016年9月7日和2016年9月8日。在2016年9月4日开具的两张医疗费用单据中,其中一单是蔡成辉本人的,费用金额为351.26元;另一单的病人姓名为“蔡实”,费用金额为504.03元。因本案只对被告本人的损失作出判定,故本院只对属于被告蔡成辉本人的金额为351.26元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这单医疗费用票据,有电白县电城中心卫生住院部盖章,有电白县电城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佐证,证明被告在电白县电城中心卫生院住院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提交的开具日期分别是2016年9月7日和2016年9月8日的两单医疗费用票据共计金额102元,被告并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蔡成辉在电白区电城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认定为351.26元。2、被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提交了茂名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0单,票据上病人姓名均为蔡成辉。其中有3单是2016年9月2日开具的,有7单为2016年9月8日开具的。对这10张医疗收费票据,被告主张是因为按照法医鉴定的要求,而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治所产生的。但公安法医鉴定机构对被告蔡成辉的检验日期为2016年9月2日,被告提供的10单茂名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中,只有2016年9月2日开具的3单票据能与被告蔡成辉的《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此,本院只对茂名市人民医院2016年9月2日开具的3单医疗收费票据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1696.9元予以认定。对于其余7单医疗收费票据,因被告未能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定,对被告据此主张医疗费用损失1251.7元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048.16元。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易国金的损失19346.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按50%的责任承担9673.17元。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的损失2048.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易国金按50%的责任承担1024.08元。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易国金8649.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易国金8649.0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易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易国金负担90元,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负担75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易国金负担7元,被告(反诉原告)蔡成辉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智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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