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关洪箭与王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洪箭,王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878号原告:关洪箭,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碧,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李泽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广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洪箭诉被告王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洪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赵广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洪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碧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7908.76元[医疗费14059.42元[(23531.4元-10000.00元)×30%+10000.00元)],护理费1588.16元(113.44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误工费35873.18元(177.59元×202天)、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归二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7时50分许,原告关洪箭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青龙山大街路口处时,与沿青龙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王碧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关洪箭及所驾车辆乘坐人刘艳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关洪箭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碧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艳丽无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王碧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王碧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碧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预留另一伤者交强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其余意见在质证时一并说明,原告的损失应适用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通辽市兴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出租��营运工作,但对兴通出租汽车公司证明中关于原告日营运损失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对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责任划分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系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就医治疗的客观记载,证明其治疗的过程、诊断的病情和应休息的时间,予以采信;发生于2015年10月14日金额为20.00元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和报告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发生于2015年12月25日的3枚门诊票据,系原告在鉴定当日产生的检查费用,故对原告出示的其它门诊票据和住院费收据均予采信;4、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的事实及支付的鉴定费用,鉴定意见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据庭审调查、证据分析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7时50分许,原告关洪箭驾驶×××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碧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关洪箭及所驾车辆乘坐人刘艳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气胸、骨盆骨折。原告的伤情,由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关洪箭,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8、10肋、左侧第1肋骨共6肋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本起事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关洪箭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碧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艳丽无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关洪��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511.40元、2、护理费1543.92元(110.28元×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3、误工费12235.60元(117.65元×104天)、4、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鉴定费800.00元,以上合计101678.92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关洪箭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口未让优先通行方先行;被告王碧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口未减速慢行,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关洪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碧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碧对本案的事故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碧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另致刘艳丽(另案起诉)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预留医疗费5000.00元、伤残项下限额内预留5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赔偿标准,均按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但原告自身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王碧的过错程度,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王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应按2015年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洪箭60000.00元(医疗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赔偿金54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碧赔偿原告关洪箭各项损失12503.98元[(101678.92元-60000.00元)×3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关洪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9.00元,由原告关洪箭负担469.00元,由被告王碧负担8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白沫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