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合理与被告刘洪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理,刘江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068号原告:刘合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波,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波。原告刘合理与刘江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波,被告刘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合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14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在盐店官庄村北,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在倒车时将原告所有的电车压坏,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经多次调解不成。刘江波辩称,2016年秋天,我在本村庄北,驾驶农用旋耕机给原告旋地,原告将自己的二轮电瓶车放在地头,我倒车时不慎将原告电瓶车碰坏,当时为了妥善处理此事,原告和我一同找到本村袁春杰帮助协商赔偿事宜,当时原告家属称没碰坏前对此电车已作价,值200元,原告数次无理抬高价格,致使协商不成,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赔偿价格太高,我只同意赔偿原告的事实价格200元,当时我给原告旋地的旋耕费48元,原告至今未给付,应从车损赔偿中扣除。我保证如实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0月16日,原告刘合理找到被告刘江波驾驶被告所有的拖拉机为原告旋地,完工后,被告刘江波又驾驶拖拉机为他人旋地,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停放在地头的世纪鸟牌电动车撞坏。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1235元(包括材料费、工时费并扣除残值),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自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损失。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江波在驾驶拖拉机过程中将原告电动车损坏,事实清楚,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有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其损失数额,被告刘江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提交的袁春杰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认其车损为200元,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评估报告评估的数额予以确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43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白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