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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永伟与周幼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伟,周幼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755号原告:朱永伟,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老应服装厂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周幼华,男,199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朱永伟与被告周幼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幼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幼华给付原告朱永伟货款29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幼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周幼华向原告朱永伟购买电脑机器。双方约定被告周幼华于2016年年底还清货款,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后被告周幼华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朱永伟出具一张欠条。至今被告周幼华剩余29870元未向原告朱永伟支付,现原告朱永伟已联系不到被告周幼华,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周幼华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朱永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周幼华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朱永伟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周幼华向原告朱永伟购买总货款为56000多元的电脑缝纫机,双方约定被告周幼华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2016年年底还清货款。被告周幼华在给付一部分货款后,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朱永伟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2015年3月16日今欠到朱永伟机器人民币29870元(贰万玖仟捌佰七十圆整)于2016年年底还清。”落款处有被告周幼华的签字和手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幼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朱永伟与被告周幼华成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幼华现尚欠原告朱永伟29870元,原告朱永伟主张被告周幼华给付拖欠货款298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永伟支付货款29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周幼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杨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