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罗春云、XX莲侮辱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春云,XX莲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春云,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万安县。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莲,女,1983年3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万安县。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罗春云控诉原审被告人XX莲犯侮辱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6)赣0828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罗春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罗春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XX莲在万安县窑头镇潭口村上罗组小商店门口,责问自诉人罗春云(潭口村上罗组组长),为何不通知其他村民参加会议私下开会。双方引发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XX莲在小商店门口两次向罗春云身上泼尿,并在罗春云家门口向罗春云身上泼尿。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莲在公众场合,当着不特定多数人的面,向自诉人罗春云泼尿,公然贬损罗春云的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罗春云要求被告人XX莲赔偿其因外伤导致多处擦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40169.4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莲犯侮辱罪,判处管制五个月。二、驳回自诉人罗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自诉人罗春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轻,民事判赔不合理。请求改判XX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的刑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春云系万安县窑头镇潭口村上罗组组长,2016年2月20日下午2时许,原审被告人XX莲在万安县窑头镇潭口村上罗组小商店门口,责问罗春云私下召开会议而没有通知其他村民参加,双方为此引发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原审被告人XX莲两次向罗春云身上泼尿,并在罗春云家门口再次向罗春云身上泼尿。上诉人罗春云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8日在万安县人民医院自费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07.4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肖某(罗春云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0日下午2点多钟,她和丈夫罗春云从外面回来,自己走在前面,罗春云走在后面,她并未亲眼目睹泼尿的过程,但当听到罗春云讲有人泼尿的时候,她看到罗春云衣服和裤子前面有尿液,头发上有一点点湿湿的。XX莲泼尿也没有造成罗春云受伤,罗春云的伤是后来打架造成的。2、证人陈兰秀(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0日下午1点多钟,她担了一担柴来到上罗小组小商店门口休息,看到XX莲与罗春云吵架。XX莲质问罗春云为什么不召集大家开会,责骂罗春云是“当棺材组长”,并从小商店的楼梯间处用盘子盛了一盘尿泼向罗春云。XX莲泼完尿后,跑进小商店又盛了一盘尿泼向罗春云。罗春云见状往家里跑,XX莲端着尿一直追到罗春云院子里。3、被害人罗春云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0日下午2点多钟,他与XX莲因开会的事起了口角,XX莲跑到上罗小商店里,端了一勺尿直接泼向他身上,他当时就躲开并往家里跑,一边跑一边喊妻子肖某出来阻止XX莲,但肖某并未听到。当他跑回自家院子准备关门的时候,XX莲将尿泼到了他身上。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万安县公安局查明:2016年2月20日下午1点40分许,XX莲在万安县窑头镇潭口村上罗组小商店门口与罗春云发生口角,争吵中XX莲三次用尿泼罗春云。而后,罗良武来到现场用手机拍摄视频,被XX莲打了两巴掌。万安县公安局对XX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5、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实罗春云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8日在万安县人民医院自费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07.44元。入院诊断为:多处擦伤,出院时情况为:神志清楚,已无明显头痛头晕等不适,仍诉颈项部隐痛,精神食欲正常,大小便正常。6、被告人XX莲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0日下午,她因村里开会的事情在万安县窑头镇潭口村上罗组小商店门口与罗春云发生争吵,罗春云口气很生硬。她跑到小商店卫生间里,捡来一个碗盛了一些尿往罗春云身上泼去,但没有泼到。罗春云骂她,她又端着尿追逐罗春云,罗春云往家里跑,她就一直追到罗春云家的院子里,将碗里的尿向罗春云泼去,不清楚是否泼到罗春云身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XX莲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当众向上诉人罗春云泼尿,公然侮辱上诉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原审综合考虑XX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已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认定被告人XX莲犯侮辱罪,判处管制五个月,量刑并无不当。罗春云上诉要求改判XX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的刑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春云提出要求XX莲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意见,经查,XX莲泼尿的行为没有造成罗春云身体受伤,罗春云因外伤住院治疗与原审被告人XX莲的泼尿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刘凯升代理审判员 张晨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传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