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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与曹瑛、孔庆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曹瑛,孔庆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1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沈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芹,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瑛,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孔庆武,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浦支行)与被告曹瑛、孔庆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芹、被告孔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黄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瑛偿还贷款本金44,042.91元和截止到2017年4月5日的贷款利息1,706.38元,罚息735.80元,以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以45,749.29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曹瑛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孔庆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曹瑛、孔庆武如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可与被告曹瑛协议有权就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曹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瑛、孔庆武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瑛、孔庆武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曹瑛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了《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瑛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并约定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记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曹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孔庆武与被告曹瑛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曹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孔庆武认为自己与被告曹瑛离婚已有十二年之久,且离婚时双方约定各方的债务由各方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孔庆武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以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孔庆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处分不能免除被告孔庆武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黄浦支行与被告曹瑛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中行黄浦支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曹瑛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庆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瑛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履行,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行使抵押权后不足清偿原告的债权,被告曹瑛、孔庆武应继续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借款本金44,042.91元;二、被告曹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暂计至2017年4月5日止的利息1,706.38元、逾期利息735.80元,并偿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5,749.29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息);三、被告曹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孔庆武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若被告曹瑛、孔庆武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可与被告曹瑛协议有权就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曹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瑛、孔庆武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曹瑛、孔庆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杏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