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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阿满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满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阿满(曾用名乜娘),女,1972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文盲,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3月3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阿满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阿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9月间,被告人王阿满为种植杉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家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冷独村4林班7.3小班的林木。经鉴定,被滥伐林木总面积为8.4亩,被滥伐林木总株数729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阿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阿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间,被告人王阿满为种植杉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家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冷独村4林班7.3小班的林木。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实地调查认定,被滥伐林木总面积为8.4亩,被滥伐林木总株数729株。案发后,被告人王阿满于2015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覃某、韦某1、韦某2、黄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阿满的供述;林木损失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阿满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阿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阿满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阿满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汪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