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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捕前住沧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李平与齐某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当晚21时许,李平与齐某相约到沧县某村北,后李平持携带的菜刀将齐某砍伤,致其左肩部及左大腿、后枕部创口,左侧枕骨骨折,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平具有认罪、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李平与齐某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当晚21时许,李平与齐某相约到沧县某村北,后李平持携带的菜刀将齐某砍伤,致其左肩部及左大腿已缝合创口达14.5cm、后枕部已缝合创口达9.5cm,左侧枕骨骨折,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轻伤害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证据保全决定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信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张某、邹某、史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平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平持凶器作案,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平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机构同意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