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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某、陈静等与朱永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静,陈志勇,朱永祥,许昌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吴爱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600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陈小清的妻子。原告陈静,女,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陈小清的女儿。原告陈志勇,男,200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陈小清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巨宁大道周家垴,居民身份证号:4223011971********,系原告陈志勇的母亲。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永祥,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豫K×××××(豫K×××××)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被告许昌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运输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镇昌盛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系豫K×××××(豫K×××××)重型半挂车的承保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爱民,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鄂L×××××)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某、陈静、陈志勇(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朱永祥、嘉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吴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庆枝,被告吴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祥、嘉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4时50分许,受害人陈小清驾驶鄂L×××××(鄂L×××××)重型半挂车(搭乘陶进)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67KM+750M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使所驾车辆与货箱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由被告朱永祥驾驶的豫K×××××(豫K×××××)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陈小清、乘坐人陶进(另案处理)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长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小清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永祥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陶进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三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丧葬费236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误工费10000元;6、交通费10000元。合计651968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广东畈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陈小清的亲属关系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朱永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K×××××(豫K×××××)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嘉通运输公司及该车的投保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证明受害人陈小清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5、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广东畈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咸宁市咸安区凤凰中学证明,以证明受害人陈小清一家居住在咸安城区及子女在城区读书的事实。被告朱永祥、嘉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另一受害人陶进的死亡损失比例赔偿;2、受害人陈小清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应支持;3、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爱民辩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鄂L×××××(鄂L×××××)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受害人陈小清是我雇请的汽车驾驶员,三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4/6分担。被告吴爱民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吴爱民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吴爱民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居住在城镇,受害人陈小清的相关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广东畈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咸宁市咸安区凤凰中学证明,该组证据结合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广东畈村民委员会证明,可证明三原告及受害人陈小清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咸安城区的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本案受害人陈小清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吴爱民辩称受害人陈小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案属民事侵权范畴,受害人陈小清的死亡对三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误工、交通费的诉求,本院将根据三原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及受害人陈小清的丧葬事宜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4时50分许,受害人陈小清驾驶鄂L×××××(鄂L×××××)重型半挂车(搭乘陶进)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67KM+750M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使所驾车辆与货箱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由被告朱永祥驾驶的豫K×××××(豫K×××××)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陈小清、乘坐人陶进(另案处理)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长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清驾车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永祥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陶进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鄂L×××××(鄂L×××××)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吴爱民,陈小清是其雇请的汽车驾驶人。豫K×××××(豫K×××××)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嘉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朱永祥,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嘉通运输公司名下从事交通运输。被告嘉通运输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险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还查明:受害人陈小清,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区××大道周家垴,居民身份证号:。受害人陈小清与本案原告陈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两人即本案原告陈静(已成年)、陈志勇。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高长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受害人陈小清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吴爱民作为鄂L×××××(鄂L×××××)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及受害人陈小清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受害人陈小清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吴爱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永祥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被告嘉通运输公司作为豫K×××××(豫K×××××)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朱永祥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嘉通运输有限公司将朱永祥所驾驶的豫K×××××(豫K×××××)重型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按受害人陈小清和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受害人陶进的死亡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嘉通运输有限公司还将豫K×××××(豫K×××××)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朱永祥、嘉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向三原告进行赔偿。三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受害人陈小清水文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三原告主张受害人陈小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即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二、丧葬费23660元(根据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四、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8元(受害人陈小清之子陈志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三原告主张的数额确定)。五、交通、误工费10000元(根据三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受害人陈小清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因受害人陈小清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损失为63196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另案受害人陶进的交通事故损失比例赔偿54615元[631968+641064/1273032=49.65%×110000]。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77353元,由被告吴爱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46411.80元(577353×60%);由被告朱永祥、嘉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30941.20元(577353×40%)。由于被告嘉通运输公司还就豫K×××××(豫K×××××)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朱永祥、嘉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的230941.2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三原告因受害人陈小清的交通事故损失6319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285556.20元,由被告吴爱民赔偿346411.80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爱民负担3000元,由被告朱永祥、嘉通运输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钱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