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与兰小林、范启均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兰小林,范启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922民初859号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负责人张华,系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小林,女,生于1990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居民。被告:范启均,男,生于1973年4月3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居民。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射洪支行)与被告兰小林、范启均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射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被告范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商业银行射洪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张华、被告兰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射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兰小林、范启均夫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含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兰小林、范启均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解放下街金龙市场综合楼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包括前述借款的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被告兰小林、范启均夫妇因宾馆装修,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0245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为保证借款按期偿还,被告兰小林、范启均夫妇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解放下街金龙市场综合楼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兰小林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范启均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是真实的,我借款300万元本金是真实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便未再支付,我用4、5楼的房屋作了他项权抵押登记,6楼没有产权,但也同意作为抵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卫生许可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他项权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支付通知单、借款支取凭证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兰小林、范启均夫妇因宾馆装修,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最高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为保证借款按期偿还,被告兰小林、范启均夫妇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解放下街金龙市场综合楼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射房他证太字第00032796号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二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后便未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兰小林、范启均向原告商业银行射洪支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小林、范启均自愿以及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兰小林、范启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商业银行射洪支行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商业银行射洪支行要求被告兰小林、范启均偿还原告欠款300万元及利息,对被告兰小林、范启均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小林、范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日止;二、若被告兰小林、范启均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兰小林、范启均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解放下街金龙市场综合楼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包括前述借款主债权、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1元,由被告兰小林、范启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金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