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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建煌、石佳鹭等与石雨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煌,石佳鹭,顾强,石雨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3执异1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沈建煌,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石佳鹭,女,198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两异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汪定铭,男,1952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申请执行人:顾强,男,195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执行人:石雨鑫,曾用名石晓萍、石鑫,女,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现在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顾强与石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石雨鑫名下的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欧贸广场7幢7××2室(产权证号07××75)房产一套。案外人沈建煌、石佳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未按要求补足相关材料,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了不予受理裁定;沈建煌、石佳露随后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5月2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本院裁定。现沈建煌、石佳露再次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沈建煌称,其对顾强与石雨鑫的借贷案件并不知情,案涉房屋虽登记在石雨鑫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唯一房产,若强制执行,其将无家可归;即使执行该房屋,也应在执行款中为沈建煌及石佳鹭保留份额;沈建煌为下岗工人,身体状况不佳,平常在外打工,家中还有老人需要赡养。故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顾强称,石雨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涉房屋登记在石雨鑫名下,其有权申请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若证实案涉房屋系沈建煌家庭唯一住房,同意在房屋执行款中给予其一次性帮助。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强制执行石雨鑫名下的房屋是否会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基本生存权益。通常情况下,执行时应考虑所执行的房屋是否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但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因居住权并不等于房屋所有权,即使案涉房屋可能为异议申请人家庭唯一房产,但两异议申请人并不经常性居住在该房屋。同时,申请执行人已明确表示若案涉房屋确系异议申请人家庭唯一住房,同意在房屋执行款中给予其一次性帮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此种情形下的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异议申请人述称的为下岗工人、身体状况不佳以及有老人需要赡养等理由并不能阻却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但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可适当考虑异议申请人的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沈建煌、石佳鹭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新宇审 判 员  张志一代理审判员  曹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