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韩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宝,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伊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宝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4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某小区一期南门附近,被告人韩宝酒后驾驶白色捷达牌小型汽车倒车后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