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吴桂龙与韩建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龙,韩建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45号原告:吴桂龙,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建华,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凯旋花园。法定代表人:徐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桂龙与被告韩建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被告韩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桂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7818元,拖拉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韩建华驾驶蒙H×××××号小型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在省道241线103公里处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251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韩建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韩建华在大地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韩建华辩称,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方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请求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同意依法给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核实事故无拒赔情形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赤城县独石口镇独石口村村委会的证明、独石口镇九年一贯制学校证明、租房协议、房东证明及房屋使用权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赤城县华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6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吴桂龙在赤城县华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照3000元/月计算。3.关于鉴定报告中的除伤残级别外的其他费用,该费用是经过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交通费,认可原告出院一次、复查一次、鉴定一次,酌定12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建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吴桂龙受伤,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吴桂龙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为6095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7天,计款51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105天,计款3150元。4.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75天,计款7500元。5.误工费:每月按3000元计算,误工期为4个月零24天,计款14400元。6.交通费:酌定1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赔偿20年,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1%,计款162142.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吴天赟给付5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两个抚养义务人,给付2.5年,伤残系数为31%,计款13629元。父亲吴殿军给付18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两个抚养义务人,给付9年,伤残系数为31%,计款25174元。以上共计38803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9300元。10.内固定取出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为5000元。11.拖拉机损失:5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303465.14元。被告韩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吴桂龙和韩建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桂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拖拉机损失费500元,共计1205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晓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温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