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胡成文、马元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成文,马元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9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永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9MB0W39430A。法定代表人杨德煌,局长。被执行人胡成文,男,1985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马元真,女,198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胡成文、马元真违法生育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征决(2015)X4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征决(2015)X4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胡成文、马元真于2015年9月12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艮山口管委会黄土坝村违法生育第2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胡成文、马元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征决(2015)X4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征决(2015)X4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晓华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严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五十八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