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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庄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广,庄文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854号原告:高树广,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庄文武,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祥童。原告高树广诉被告庄文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广、被告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60元;要求被告信达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庄文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庄文武驾驶牌号为鲁Q1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漾东公路同心公路北侧1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树广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庄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村委会证明。被告庄文武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516.10元及车损13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险临沂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庄文武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庄文武驾驶牌号为鲁Q1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漾东公路同心公路北侧1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树广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庄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去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1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树广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等,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事发后,被告庄文武支付原告医疗费1516.10元及车损1300元。另查明:被告庄文武驾驶牌号为鲁Q1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庄文武就医疗费1546.10元、鉴定费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核定,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0元,被告信达财险临沂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庄文武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12000元。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信达财险临沂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庄文武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被告信达财险临沂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庄文武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1500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信达财险临沂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庄文武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六、原告主张车损1300元,被告信达财险临沂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庄文武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已经定损,故对原告主张车损予以认可。七、原告主张衣物损150元,被告信达财险临沂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庄文武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因事故中衣物难免损坏,故对原告主张衣物损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46.1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高树广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庄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庄文武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信达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庄文武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信达财险临沂公司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高树广医疗费1546.1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3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人民币18346.10元;二、被告庄文武赔偿原告高树广鉴定费1000元;扣除被告庄文武已经支付的2816.10元,原告高树广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庄文武1816.10元;三、原告高树广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元,减半收取计251元,由原告高树广负担109元,被告庄文武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