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与王金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王金翠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4512号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中原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2792013—X。法定代表人:王兆凯,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刚,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怀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翠,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为与被告王金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29.4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王金翠因交通事故至原告处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等,被告于同年11月15日出院,被告住院共花医疗费3029.44元,扣除被告入院时交纳的押金1800元后,尚欠1229.44元医疗费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29.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1日,被告王金翠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被告入院时交纳押金1800元,于同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医疗费3029.44元,扣除被告入院时交纳的押金1800元后,尚欠原告1229.44元医疗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保险费用明细单、病程记录等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翠因伤情到原告处住院治疗,接受原告的医疗服务,应当在伤情痊愈出院时及时与原告结清医疗费。被告拖欠原告医疗费并无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延期支付事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122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医疗费1229.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