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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卫再波、张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再波,张柯,郝佩佩,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再波,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柯,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佩佩,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卫再波因与被上诉人张柯、郝佩佩、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再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涛、张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柯、郝佩佩、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再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柯、郝佩佩偿还卫再波的借款本金增加24817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张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中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而非194000元。2016年3月18日,张柯向卫再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张兵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当天,因张柯未带银行卡,卫再波向张兵的银行卡转账194000元,并同时给付6000元现金,一审法院仅以转账凭证认定本案中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错误。二、本案审理已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少计算了24817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张柯已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至2016年6月20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张柯支付的利息加上归还的本金之后,张柯尚有1542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未支付。但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了张柯已支付的利息,判决张柯、郝佩佩应偿还的本金为129383元,少计算了24817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张柯、郝佩佩、张兵未到庭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卫再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柯、郝佩佩返还卫再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张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柯于2016年3月18日给卫再波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据,张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时张柯未带银行卡,让卫再波向张兵的银行卡上转款,因当时约定利息为200000元每天1000元,卫再波在200000元中直接扣除6000元利息,卫再波实际转款194000元。此后张柯、张兵用微信、转账方式向卫再波多次还款至6月20日,后张兵和卫再波将所还款项按200000元每天100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记录,张兵将结算记录通过微信传给了张柯。一审法院认为:卫再波要求张柯偿还借款200000元,但卫再波向张柯实际转款19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卫再波借给张柯的本金应按194000元计算;结合双方均认可的结算记录上张柯、张兵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及相关转账记录,本金按194000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张柯尚欠卫再波129383元本金未还。卫再波现要求张柯、郝佩佩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债务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偿还借款及利息,张兵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张柯、郝佩佩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卫再波1293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张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卫再波负担760元,张柯、郝佩佩负担1440元;保全费1549元,由张柯、郝佩佩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卫再波上诉称其向张柯出借的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但张柯仅认可其收到194000元借款,而卫再波通过张兵账户向张柯实际转款194000元,且张柯为卫再波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还款日23日”,按照双方借款时约定的200000元每天1000元的利率标准计算,从借款之日2016年3月18日到双方约定还款日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6000元,在张兵和卫再波结算的张柯还款情况记录上也显示有张柯于2016年3月18日借款当日向卫再波支付6000元利息的记录,据此可知卫再波在借款当日直接将6000元利息在20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在卫再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转账外另行向张柯支付6000元本金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卫再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柯、郝佩佩、张兵的应还款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张柯的已还款数额可以根据卫再波出具的结算记录来计算,但卫再波对其中2016年5月27日所还10000元款项中的72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7200元是双方之间办卡的费用,不是偿还本案的款项,因该份结算记录中明确载明“7200办卡”,张柯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该7200元不属于其偿还本案借款的本息,故该7200元不应作为张柯本案的已还款数额,卫再波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卫再波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张柯已还款项中包含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错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卫再波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要求张柯、郝佩佩、张兵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该请求系卫再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卫再波主张的年利率24%计算张柯应支付的利息,进而据此认定张柯已偿还的款项性质并无不当。根据卫再波出具的结算记录,张柯自借款后每次向卫再波支付的款项如多于相应期间应支付的利息,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如少于相应期间应支付的利息,减少部分利息应在下一期间还款时予以扣除,具体计算如下:1、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30日,以1940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1681元(194000元×2%÷30天×13天),张柯该期间多支付卫再波6000元-1681元=4319元,充抵本金4319元后,尚欠本金194000元-4319元=189681元;2、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8日,以189681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1138元(189681元×2%÷30天×9天),张柯该期间多支付卫再波9000元-1138元=7862元,充抵本金7862元后,尚欠本金189681元-7862元=181819元;3、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28日,以181819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2424元(181819元×2%÷30天×20天),张柯该期间多支付卫再波17000元-2424元=14576元,充抵本金14576元后,尚欠本金181819元-14576元=167243元;4、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7日,以167243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3233元(167243元×2%÷30天×29天),张柯该期间少支付卫再波利息3233元-2800元=433元,该部分利息在下一期间还款时应予扣除;5、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以167243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334元(167243元×2%÷30天×3天),加上张柯上一期间少支付的利息433元共计767元,张柯该期间多支付卫再波5000元-767元=4233元,充抵本金4233元后,尚欠本金167243元-4233元=163010元;。以此类推,直至2016年6月20日张柯最后一次还款时,尚欠本金129647元。因此,张柯、郝佩佩应偿还卫再波借款本金129647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向卫再波支付利息,张兵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989号民事判决;二、张柯、郝佩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卫再波借款1296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张兵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卫再波负担700元,张柯、郝佩佩负担1500元;保全费1549元,由张柯、郝佩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卫再波负担180元,张柯、郝佩佩负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汉洲审 判 员  姬于卫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二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