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XXX诉王怀志、王迁、王岩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王怀志,王迁,王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953号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被告王怀志。被告王迁。被告王岩。原告XXX诉被告王怀志、王迁、王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原告XXX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00元,由原告XXX负担。审判员  吕兴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亚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