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志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刚,男,1961年10月2O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王志刚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志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王志刚在敖汉旗萨力巴乡水泉村四组坝后组地中,与胞弟王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王志刚持一铁锹将王某2左肋部打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于外伤后造成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伴脾脏小血肿及脾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刚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8O00元,得到了王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王志刚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志刚的身份证明、受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于某、王某3、王某4的证言,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物证照片,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2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王志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殷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