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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申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维杰、邓兰英因与被申请人王文玉、王丽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维杰,邓兰英,王文玉,王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申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维杰,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兰英,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玉,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再审申请人赵维杰、邓兰英因与被申请人王文玉、王丽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7民终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赵维杰、邓兰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张宏伟审判员  范 玲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