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范春明与李湖金、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明,李湖金,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固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789号原告范春明,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王铁平、谢小婷,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湖金,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816052262。法定代表人李湖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固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6283468P。法定代表人欧阳洪,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宇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有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范春明诉被告李湖金、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双鸿公司)、江西固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固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被告江西固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赣0821民初1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江西固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西固仕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1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赣08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江西固仕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峰培、人民陪审员刘铁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铁平,被告江西固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兰宇军、邬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湖金、江西双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明诉称,请求判决:1、被告李湖金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至2016年11月6日已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68000元);2、被告李湖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江西双鸿公司、江西固仕公司对被告李湖金应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李湖金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9日,被告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湖金转账600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湖金补签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贰拾执行,按月付息,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原告可向吉安县法院诉讼主张债权,被告李湖金需承担原告为催收本息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湖金资金周转仍然困难,应被告李湖金请求,原告与被告李湖金、江西双鸿公司、江西固仕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展期至2015年9月5日,被告江西双鸿公司、江西固仕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届满后两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湖金仍未能归还本息。被告李湖金、江西双鸿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江西固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江西固仕公司认为原告对江西固仕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江西固仕公司对李湖金的债务并不知情;2、涉案的款项也与江西固仕公司没有关联性;3、江西固仕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本身并不真实,也不合法。故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企业正常的合法权益也予以考虑。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湖金的身份证、被告江西双鸿公司与被告江西固仕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2、原告农业银行电子渠道来往账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李湖金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3、《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湖金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湖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因逾期还款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4、《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湖金、江西双鸿公司、江西固仕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展期至2015年9月5日,被告江西双鸿公司、江西固仕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届满后二年;5、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15000元。被告李湖金、江西双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江西固仕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是:工商登记管理信息,证明公司的信息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江西固仕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江西固仕公司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可以证明:涉案的款项属于李湖金的个人债务,与江西固仕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且江西固仕公司并不知情。借款合同第7条、第8条可看出,借款双方对江西固仕公司的信息是清楚的、明确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份合同于2015年8月8日签订,当时江西固仕公司的公章是由公司的另一股东持有和保管,李湖金不持有公司公章。且公司股东因为李湖金的个人债务问题存在激烈的争议,李湖金未取得另一股东的同意。该笔债务是李湖金的个人债务,李湖金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那涉案的款项事实上与江西固仕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开庭前江西固仕公司再三向李湖金核实,但李湖金一再回避。江西固仕公司申请法庭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意见同证据4有关关联性异议意见一致。二、关于被告江西固仕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属公司内部的信息,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三、被告李湖金、江西双鸿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列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江西固仕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湖金、江西双鸿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江西固仕公司对原告范春明与被告李湖金、江西双鸿公司、江西固仕公司签订的该《借款担保合同》中由被告李湖金使用的江西固仕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李湖金时任江西固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李湖金作为江西固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即便江西固仕公司在这方面没有对李湖金授权及李湖金使用的该公司印章非该公司备案印章,原告范春明也有理由相信李湖金的行为系代表江西固仕公司及该《借款担保合同》上江西固仕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相对原告而言,本院对该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江西固仕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江西固仕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李湖金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范春明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李湖金。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湖金补签了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湖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按月利率千分之贰拾即20‰计息,每月的6日支付一次利息;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原告可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湖金需承担原告为催收本息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湖金仍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未按约还款。2015年8月8日,就该借款的偿还事宜,原告与被告李湖金、江西双鸿公司、江西固仕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展期至2015年9月5日;被告江西双鸿公司、江西固仕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可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逾期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江西固仕公司在质证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的江西固仕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以该鉴定的事项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为由,已书面通知江西固仕公司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李湖金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范春明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李湖金。原告与被告李湖金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李湖金于2015年2月6日补签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湖金、江西双鸿公司、江西固仕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湖金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造成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李湖金也应依法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李湖金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利息84000元、按2%月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至还款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江西双鸿公司、江西固仕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湖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固仕公司关于该《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的江西固仕公司印章与其公司备案的印章有差异,从而否认其公司为被告李湖金的该借款进行了担保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湖金、江西双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湖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春明借款600000元、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利息84000元、按2%月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至还款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固仕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70元,财产保全费4855元,由被告李湖金、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固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玉华审 判 员 黄峰培人民陪审员 刘铁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全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