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李守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李守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3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负责人张风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李守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东、李景峰,被告李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等42207.4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自2014年12月18日起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后拖欠款项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我没有与农行签订任何办卡合同,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从未办理此卡,钱也不是我花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李守刚”签名,被告李守刚申请鉴定。经鉴定,“李守刚”三字并非被告李守刚所签,被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中“李守刚”的签名经鉴定并非李守刚本人所签,李守刚本人也并未收到农行所发的贷记卡,也未花费原告的钱款。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的合同中的“李守刚”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也并未实际花费原告方的款项,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李守刚已预交鉴定费2700元,故此款项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守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波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人民陪审员 鲁好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宗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