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苗苗与胡晨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苗苗,胡晨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247号原告李苗苗,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胡晨光,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李苗苗与被告胡晨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杰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苗苗诉称: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用去大量医疗费,至今未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晨光未答辩。原告李苗苗的证据有:证据一,病历一份、住院医药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7天治疗情况及花费明细。证据二,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及所花的鉴定费。证据三,兰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兰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胡晨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8时许,原、被告在磨山街驻地东方红舞蹈学校教室里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被兰陵县公安局磨山派出所拘留5天。原告李苗苗受伤后,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2日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3646.32元。原告李苗苗的伤情经苍正司法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李苗苗支出鉴定费900元,邮寄费2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审查后认定,其材料均已庭审查证后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苗苗与被告胡晨光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胡晨光将原告李苗苗打伤,即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原告李苗苗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646.32元、误工费(17天x54.37元/天)924.29元、护理费(17天x54.37元/天)9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x30元/天)540元,鉴定费9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6954.9元.被告胡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晨光赔偿原告李苗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9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杰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滨滨 来自: